(2015)朝法执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与孟凡龙、丁有、曹世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孟凡龙,丁有,曹世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法执字第7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华中路658号。法定代表人于浪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长贵,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孟凡龙,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丁有,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曹世吉,男,住长春市朝阳区。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150判决书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孟凡龙、丁有、曹世吉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依法对被执行人孟凡龙、丁有、曹世吉名下财产采取查询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孟凡龙、丁有、曹世吉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1150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发现被执行人孟凡龙、丁有、曹世吉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健审 判 员 李��顺代理审判员 吕 同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世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