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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硕民初字第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国秋与王邦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秋,王邦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264号原告朱国秋。委托代理人陆忠今,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邦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汉川、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国秋与被告王邦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秋的委托代理人陆忠今,被告王邦勇,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秋诉称:2013年10月26日15时02分许,王邦勇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德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锡宅路路口时,遇朱国秋驾驶无锡E09672号电动自行车在锡宅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德育路路口右转弯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朱国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邦勇和朱国秋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现朱国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6525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1357.40元。被告王邦勇、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共同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费用需核算。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保险、伤残鉴定情况2013年10月26日15时02分许,王邦勇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德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锡宅路路口时,遇朱国秋驾驶无锡E09672号电动自行车在锡宅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德育路路口右转弯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朱国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邦勇和朱国秋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本案诉讼前,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国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朱国秋左下肢损伤伤残达到十级,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诉讼中,王邦勇、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对“三期”无异议,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理由为:本次鉴定系朱国秋单方委托,非法院诉讼过程中依法委托,在程序上违法,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并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本院审查认为,朱国秋经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应该予以采信。王邦勇、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仅以鉴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1、护理费。朱国秋主张护理费为5400元(90天×60元/天)。王邦勇、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对于护理期限无异议,认可4500元。本院审查认为,朱国秋主张的核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朱国秋的护理费为5400元。2、误工费。朱国秋主张误工费为17500元(7月×2500元/月),为此其提供无锡市新区鸿山镇国秋百货营业执照副本1份、食品流通许可证1份予以证明。王邦勇、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朱国秋的误工损失。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朱国秋的误工费按照12600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朱国秋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5257.40元。王邦勇、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对于计算标准及计算年限无异议,对于伤残系数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朱国秋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均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朱国秋的残疾赔偿金为65257.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朱国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王邦勇、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对于此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朱国秋主张的核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朱国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5、交通费。朱国秋主张交通费200元,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王邦勇、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朱国秋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朱国秋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具体为: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6525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6457.40元。本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事故中,朱国秋与王邦勇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朱国秋的损失由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王邦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邦勇自行承担。朱国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6457.40元,由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国秋经济损失86457.40元。二、驳回朱国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96元(此款已由朱国秋预交),由朱国秋负担161元、由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负担2835元(朱国秋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国秋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正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歆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