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熊宏梅与戴东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243号原告熊宏梅,女,汉族,生于1983年2月2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文龙,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东呈,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熊宏梅诉被告戴东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4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朱洪胜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王守坤、人民陪审员杜安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宏梅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东呈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熊宏梅于2014年11月5日给被告戴东呈出借人民币32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戴东呈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戴东呈已明确表示拒绝偿还借款,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戴东呈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及其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戴东呈承担。被告戴东呈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熊宏梅、被告戴东呈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戴东呈向原告熊宏梅借款32万元及被告戴东呈借款后向原告熊宏梅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戴东呈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熊宏梅所举证据质证的放弃。本院对原告熊宏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戴东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戴东呈向原告熊宏梅借款32万元,并向原告熊宏梅出具了借条“今借到熊宏梅人民币现金320000.00(大写:叁拾贰万元正)。借款人:戴东呈,2014年11月5日”。借款后,被告戴东呈于2014年12月初外出不知去向,以致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熊宏梅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戴东呈在四川升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15%的股权予以冻结。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戴东呈向原告熊宏梅借款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戴东呈向原告熊宏梅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戴东呈向原告熊宏梅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戴东呈应予偿还。现原告熊宏梅要求被告戴东呈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5日被告戴东呈向原告熊宏梅借款时,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利率承担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戴东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宏梅借款人民币3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熊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8220元。由被告戴东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洪胜审 判 员 王守坤人民陪审员 杜安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