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366号原告钱某某,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松林,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唐某某,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胡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文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松林,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31日被告当庭申请对婚生女唐某甲做DNA亲子鉴定,后由于被告未按时到本院司法技术室选定鉴定机构,该申请于2015年5月11日被退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2月11日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16日生育女孩唐某甲。由于被告在婚前隐瞒婚史及吸毒赌博等恶习,婚后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和谩骂,致使原告在精神和肉体上都遭受极大痛苦。原告于2014年10月回到娘家居住,但被告还对此上门大吵大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被告无和好可能,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不得已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唐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并支付医疗费和教育费的5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和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证据二、保证书,证实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证据三、派出所接出警记录,证实被告到原告娘家吵闹并摔东西的事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离婚证,证实是原告导致被告与前妻离婚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依法确定以下案件基本事实: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12月11日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16日生育女孩唐某甲,现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原因以及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女孩唐某甲,双方夫妻感情牢固。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处事方式等产生矛盾,虽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胡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文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