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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商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州永铸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徐州玉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玉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396号原告徐州永铸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唐庄村。法定代表人赵福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昌田,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玉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汪镇宗庄村。法定代表人张玉龙,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玉龙。原告徐州永铸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铸公司)诉被告徐州玉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海公司)、张玉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昌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海公司、张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铸公司诉称:2012年5月2日,永铸公司与玉海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玉海公司向永铸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贾汪区御龙山水综合楼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永铸公司向玉海公司供应混凝土,经对账,玉海公司欠永铸公司混凝土款440897.5元。因张玉龙系玉海公司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张玉龙应对玉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玉海公司支付货款440897.5元,并从2013年4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张玉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玉海公司、张玉龙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永铸公司与玉海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玉海公司向永铸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贾汪区御龙山水综合楼工程。合同约定:玉海公司所用永铸公司混凝土,每1500方结清一次,付款期限不超过7天。连续28天不用混凝土,必须结清所有余款。玉海公司迟延付款的,每日按应付款额的2%计收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等。合同签订后,永铸公司向玉海公司供应混凝土。2012年11月27日,永铸公司向玉海公司发出混凝土供应确认单两份,内容分别为:1、我公司2012年4月15日供应混凝土50方,计款13500元;2、我公司从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11月14日,为贵单位提供混凝土1202方,计款321182.5元。玉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龙在混凝土供应确认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3月17日,永铸公司向玉海公司发出对账单,内容为: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3月16日,永铸公司向玉海公司发送混凝土1248方,应付款297965元,已付款191750元,欠款106215元,2013年3月28日,玉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龙在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以上,玉海公司合计欠永铸公司混凝土款440897.5元。以上事实有永铸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永铸公司向玉海公司发出的混凝土供应确认单两份、永铸公司向玉海公司发出的对账单一份及原告永铸公司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玉海公司与永铸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条款约束,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永铸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供应确认单、对账单,能够证明玉海公司欠永铸公司混凝土款440897.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玉海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此款。《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玉海公司所用永铸公司混凝土,每1500方结清一次,付款期限不超过7天。连续28天不用混凝土,必须结清所有余款。玉海公司迟延付款的,每日按应付款额的2%计收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本案中,永铸公司最后一次向玉海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故玉海公司应在2013年4月13日之前付清永铸公司所有混凝土欠款。现永铸公司要求从2013年4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海公司为独立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永铸公司以张玉龙系玉海公司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为由,要求张玉龙应对玉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玉海公司、张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玉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后十日内支付向原告徐州永铸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0897.5元,并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4089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州永铸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5元,由被告徐州玉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厚春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解梦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