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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金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914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许书平,兴化市茅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缙宏。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书平,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缙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年春节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领证结婚,10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共同生活后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再次给被告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而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和好,故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随被告生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高中时相识,大学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结婚,2012年生育子女,结婚后生活尚可,后因被告在外做生意认识不良朋友,欠下两千多万元债务,原告于2014年回娘家,被告受刺激做出极端行为,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到扬州五台山医院住院治疗,尚未完全康复,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再给被告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近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离开被告家回娘家生活居住至今,2014年7月13日被告陈某甲至原告家中带原告回家,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经兴化市公安局茅山派出所处理。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诉讼。现原告再次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信息、海陵区人民法院裁定笔录、兴化市茅山镇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共同养育子女,双方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化解双方之间存在的矛盾,珍惜双方间已有的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徐文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