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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陈燕燕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陈燕燕,张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磐商特字第4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文明街6号。负责人:张福德,行长。被申请人:陈燕燕。被申请人:张胜。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陈旭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农业银行称,2010年2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止,被申请人可在人民币30万元内向申请人申请借款。该借款由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磐安县安文镇环城北路24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磐安县国用(2010)字第1-1**号,房产证号为磐房权证安文镇字第××号】抵押担保,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4万元。2010年2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3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2日,年利率7.8%。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3日归还贷款本金3243.76元及利息6955.46元,尚欠本金296756.24元。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磐安县安文镇环城北路24号的抵押房地产【土地证号为磐安县国用(2010)字第1-1**号,房产证号为磐房权证安文镇字第××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优先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96756.24元及利息773.64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农业银行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以【土地证号为磐安县国用(2010)字第1-1**号,房产证号为磐房权证安文镇字第××号】房地产作抵押向申请人申请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申请人对抵押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燕燕、张胜所有的坐落于磐安县安文镇环城北路24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磐安县国用(2010)字第1-1**号,房产证号为磐房权证安文镇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296756.24元及利息773.64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此后利息及罚息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2881元,由被申请人陈燕燕、张胜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