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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冶)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大鹏、刘元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冶)商初字第407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法鑫,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高大鹏。被告:刘元新。被告:高利新。被告:高永祥。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大鹏、刘元新、高利新、高永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法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大鹏、刘元新、高利新、高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5日,被告高大鹏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贷款额度为250000元,利率在同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九十。有被告刘元新、高利新、高永祥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高大鹏发放贷款30000元、50000元、45000元、120000元,共计245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高大鹏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上述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大鹏、刘元新、高利新、高永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被告高大鹏、刘元新、高利新、高永祥与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大鹏、刘元新、高利新、高永祥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于2010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在农村信用社发生的贷款业务最高贷款额度内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联保小组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大鹏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在农村信用社的最高贷款额为250000元。合同还就借款资金的发放、偿还、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高大鹏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从农村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9.0‰,到期日为2013年9月20日;2013年3月25日向农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8.4‰,到期日为2013年9月20日;2013年5月9日向农村信用社借款45000元,月利率为8.4‰,到期日为2013年9月20日;2013年6月24日向农村信用社借款120000元,月利率为8.4‰,到期日为2013年9月20日;四次借款共计2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上述借款利息均只支付至2013年6月20日。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农村信用社终止,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因农村信用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高大鹏发放了贷款,被告高大鹏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担保人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大鹏、刘元新、高利新、高永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和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大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本金245000元,从2013年6月21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元新、高利新、高永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刘元新、高利新、高永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大鹏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慧霞审 判 员  宫洪涛人民陪审员  李学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洪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