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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玛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金文诉马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文,马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马金文,男,回族,1963年6月10日出生。被告:马军,男,回族,出生年月日不详。原告马金文诉被告马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金文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艳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文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收玉米,被告马军欠原告劳务工资1750。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750元,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针对诉称,原告提交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1、被告马军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实:2013年,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750元。对该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原告马金文为被告马军收玉米提供劳务,被告马军欠原告马金文劳务工资1750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马军向原告马金文出具欠条一张,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有获得相应劳务报酬的权利,被告马军欠原告马金文劳务费17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7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马金文支付劳务费1750元。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45元,合计70元,由被告马军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吴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