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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青岛欧立华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诉青岛同聚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72号原告青岛欧立华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X。法定代表人邓春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鹏程,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XXX。被告青岛同聚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XXX。法定代表人朱倩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慎礼、张慧,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欧立华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同聚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签署《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20日前结清货款,如逾期付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但至今被告尚欠174504.65元。该欠款数额已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确认,原告已全额给被告开具发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立即支付材料余款174504.65元及自2013年9月10日至今的违约金34900共计209404.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对违约金的计算的起止时间有异议,认为应该从2014年3月11日起,因为从这时候起欠款的金额才确定,违约金计算过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岩棉板,被告应于2013年1月20日前结清货款,如逾期付款,被告需向原告每天支付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504.65元,同时,该欠款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明细、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存在根本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74504.65元,有当事人提交的对账明细等证据佐证,证据确凿,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供货数及欠款数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欠款已构成违约,应该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欠款数的20%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且被告提出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超过造成损失的30%,损失可按银行贷款逾期偿还产生的罚息即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5539元(174504.65元×0.06/360×274天×1.3×1.5),被告应予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同聚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欧立华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174504.65元;二、被告青岛同聚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欧立华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12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53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1元,由原告承担411元,被告承担4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款方式----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开户账号:38-110101040052659),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上诉人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熊 敏审 判 员  孙维同人民陪审员  傅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