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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顾需华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何钱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需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何钱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732号原告:顾需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银晨商务中心4幢11号1-4号代表人:钟佳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超,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军贤,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钱芬。原告顾需华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何钱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需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超、被告何钱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需华起诉称:2011年12月19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浙02622**号大中型拖拉机沿象山县丹阳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巨鹰路与丹阳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巨鹰路自北往南行驶由被告何钱芬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C6颈椎弓骨折;左手第一掌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12月30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象(公)交肇字2011第(3302252011D02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钱芬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何钱芬驾驶的浙B×××××号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顾需华起诉要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13879.5元、误工费55666.7元、护理费18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750元,合计100664.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何钱芬承担50%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何钱芬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投保于我司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有异议。被告何钱芬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原告顾需华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几原告与被告何钱芬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出院记录1张、医药费发票17张、费用汇总清单2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7天及支出医药费13879.5元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医生建议休息5个月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结算单各1份,定损单2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财产损失875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何钱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顾需华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何钱芬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被告何钱芬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2笔费用,即12.20元、241.90元为原告治疗感冒所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对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本院对出院记录及费用汇总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所涉及费用因部分系用于治疗感冒所支出,且原告亦同意扣除,故本院将于医疗费用中扣除上述费用;对医疗费发票,原告提供虽非原件,但却加盖了医疗机构的财务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何钱芬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认可误工期限4个月(包括治疗期间)。本院认为,上述医疗诊断证明书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所出具的专业意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对其合理性持异议,但却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采纳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于下文中另行认定。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定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何钱芬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何钱芬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顾需华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3879.5元。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3878.36元,扣除原告用于治疗感冒的费用254.1元,即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损失为13624.2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10元(30元/天×17天)。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17天,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主张55666.7元(333.3元/天×167天)。本院采信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确认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未5个月,故原告误工时间167天。但原告主张按333.3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难以支持,其计算标准可按2013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48927元/年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22385.78元(48927元/年÷365天×167天)。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8358元(134元/天×137天)。本院认为,本院确认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间为住院治疗期间,即17天。对原告主张护理期间137天,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134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伤后所需护理费为2278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1000元/月×3个月)。本院认为,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的医嘱中要求原告加强营养,且原告伤后亦确需加强营养以利于伤情康复,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但原告伤后治疗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支持300元。七、财产损失,原告主张875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8848.04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需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1362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2278元、误工费22385.7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8750元,合计48848.0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4963.7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共计36963.78元。余款11884.26元,由被告何钱芬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5942.13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3元,减半收取1156.5元,由原告顾需华负担556.5元,由被告何钱芬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陆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