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邓广平与林绍应、袁惠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广平,林绍应,袁惠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731号原告:邓广平,男,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杨小明,广东粤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林林,女,汉族,1990年2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平县,广东粤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林绍应,男,汉族,1984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袁惠红,女,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周文秀,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负责人:彭辉。委托代理人:苏子茵,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广平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暂计150000元(各项请求截止至2015年5月5日)。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请求包括诉前保全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暂不主张误工费损失。被告林绍应的答辩意见: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欠缺客观全面,我方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仅认为我方车辆为制动不良,而非制动不合格,由此认定我方需要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且对各方驾驶速度这一重要事实没有查明,进而错误认定我方的事故责任。二、我方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有异议: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依据不足,提供的证据多数为重复主张,该部分不应支持。且我方垫付了部分医疗,应该扣减。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该由护士护理,该部分已经纳入医疗费用中,不应再单独计算,且原则上应该为1人,如果超过1人的,应该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3、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计算标准及方式不明,故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4、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应支持,且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我方从来没有支付医疗费与事实严重不符,我方垫付了合共22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查明。四、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存在自身疾病,并非由本案事故造成,与本案无关,故治疗该项疾病的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被告袁惠红的答辩意见:被告袁惠红对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袁惠红不存在对被告林绍应驾驶资格的审查过错,从林绍应的驾驶证可看出,其取得驾驶资格多年,完全具备汽车司机所具备的驾驶技能,故被告袁惠红不存在过错。2、被告袁惠红不存在对肇事车辆的管理过错,从被告袁惠红向法庭提交的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可看出,被告袁惠红的车辆完全符合安全驾驶标准,各方面检测标准均达合格标准。该检验结论的出具时间距本案事故发生仅3个月左右,且被告袁惠红一直在使用该车辆,期间该车辆未跑长途或发生交通事故,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也未发现过异常。故然交警认定被告袁惠红制动系统存在缺陷,但远超出普通人对汽车安全标准的认知程度。故被告袁惠红不存在对肇事车辆的管理过错。3、此次事故发生是因原告与被告林绍应未注意安全驾驶导致的,与该车辆的制动不良无因果关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一、粤E×××××号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我方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核实。二、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三、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医疗费为120000元,且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实际费用,因此不应支持,且对被告方垫付的费用也应该依法扣减。2、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病历、住院记录证明护理情况,未提供护理费相关票据,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其主张依据不足,我司不予认可。3、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工作证明,我司不予认可。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佐证,其主张依据不足,我司不予认可。5、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林绍应驾驶粤E×××××号轿车与原告邓广平驾驶的粤Y×××××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绍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广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邓广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里水医院)住院治疗,截止至2015年5月5日,共产生医疗费用86719.2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由被告林绍应支付22256.2元,由原告邓广平支付20000元,尚欠34463元未付予医院。2015年5月5日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病情介绍,内容为:患者目前已用费用83463元,其中欠费34463元;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被告林绍应驾驶的粤E×××××号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袁惠红,被告林绍应在借用车辆期间发生本起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截止至2015年5月5日,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92549.2元,包括:1、医疗费86719.2元:以原、被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及病情简介为依据核算。2、护理费483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明确说明其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故本院仅计算1人,计得:69天×70元/天=4830元。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虽然被告林绍应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核定的原告损失92549.2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4830元,上述合共14830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赔偿4830元予原告邓广平。超出部分77719.2元,因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故应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林绍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4403.44元,扣除其先行赔付的22256.2元,被告林绍应还应赔偿32147.24元予原告邓广平。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袁惠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应被告袁惠红已按时对粤E×××××号轿车进行了车辆检验年审并依法通过,且在平时驾驶过程中要求车主时刻对其自身车辆进行机械性能的检查不符合常理,而粤E×××××号轿车也已经依法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袁惠红于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830元(已扣除其先行赔付的10000元)予原告邓广平。二、被告林绍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2147.24元(已扣除其先行赔付的22256.2元)予原告邓广平。二、驳回原告邓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邓广平负担1323.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林绍应负担301.84元,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可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