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天纵货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亚锋、吴梅英、付志林、付淼淼及原审被告聂伟、张伟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天纵货运有限公司,陈亚锋,吴梅英,付志林,付淼淼,聂伟,张伟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纵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会展,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云欢,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锋,男,汉族,1955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豪,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梅英,女,汉族,1958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豪,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志林,男,汉族,1981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豪,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淼淼,女,汉族,2012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豪,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聂伟,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原审被告张伟松,男,汉族,1980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彦平,女,汉族,1979年11月27日出生,系张伟松之妻。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蕾,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河南天纵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亚锋、吴梅英、付志林、付淼淼及原审被告聂伟、张伟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会展、申云欢,被上诉人付志林,被上诉人陈亚锋、吴梅英、付志林、付淼淼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豪,原审被告聂伟,原审被告人寿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伟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1时,张伟松驾驶豫AF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四环郑电永红线01号线杆东10米处右转弯时,遇受害人陈小景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付淼淼行至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小景当场死亡,付淼淼受伤,车损一辆。2014年5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作出郑公直十(交)鉴通字(2014)002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陈小景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特征。2014年5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41010372014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松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小景和付淼淼无责任。2014年5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向陈小景家属作出第20140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主要载明:陈小景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经检验,请于2014年6月5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2014年5月26日,郑州市殡仪馆出具遗体火化证明一份,证明陈小景于2014年5月26日遗体在郑州市殡仪馆火化。事故发生后,聂伟共向付淼淼支付5100元人民币。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1月24日,聂伟(作为乙方)与天纵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郑州市天纵货运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自愿将所购买的解放牌大货车壹部挂靠在甲方名下,乙方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乙方车辆入户甲方后,乙方仍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使用人;合同期间,该车辆所发生的交通、商务等事故,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处理,但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处理事故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原审法院还查明:事故车辆即豫AF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分别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又查明:陈亚锋系受害人陈小景的父亲,吴梅英系受害人陈小景的母亲,付志林系受害人陈小景的丈夫,付淼淼系受害人陈小景的女儿。诉讼中,陈亚锋、吴梅英、付志林、付淼淼提交证据如下:漯河市郾城区李集镇陈西村村民委员会和漯河市公安局李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受害人陈小景的家庭成员关系;漯河市邵陵区天桥街办事处滨河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房屋出租协议,用以证明陈亚峰、吴梅英长期居住在漯河市市区;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南小李庄村民委员会和保定市冀豫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证明,用以证明受害人陈小景与付志林夫妻住在该村,事故发生前受害人陈小景在保定市冀豫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上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伟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陈小景和付淼淼无责任,该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即豫AF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故先由人寿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陈亚锋、吴梅英、付志林、付淼淼的损失予以赔偿。张伟松作为直接侵权人,对人寿郑州公司赔偿陈亚锋、吴梅英、付志林、付淼淼不足部分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张伟松系聂伟雇佣的司机,双方具有劳务关系,张伟松在向聂伟提供劳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聂伟承担。张伟松的相关辩解,予以采信。天纵公司作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该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其相关辩称,该院不予采信。陈亚锋、吴梅英、付志林、付淼淼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共计18979元。因聂伟已支付5100元,应予扣除。故陈亚锋、吴梅英、付志林、付淼淼要求的丧葬费为13879元。(2)死亡赔偿金。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陈小景生前的收人主要来源于城镇,陈亚锋、吴梅英、付志林、付淼淼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要求,该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共计447960.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漯河市公安局李集派出所签发的户口薄载明被抚养人陈亚锋、吴梅英、付淼淼系农业家庭户口,均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23元计算。被抚养人陈亚锋生于1955年8月27日,吴梅英生于1958年2月10日,陈亚锋、吴梅英二人育子女4人,被抚养人陈亚锋、吴梅英生活费为56272.3元(5627.23元×20年×2人÷4人);被抚养人付淼淼生于2012年5月23日,其生活费为45017.84元(5627.23元×16年÷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陈小景的死亡给陈亚锋、吴梅英、付志林、付淼淼带来严重精神痛苦,张伟松已经得到法律制裁,综合本案实际,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聂伟的相关辩解,该院不予采信。上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3129.74元。人寿郑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含不计免赔率)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陈亚锋、吴梅英、付志林要求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预留给付淼淼,故人寿郑州公司应赔偿陈亚锋、吴梅英、付志林、付淼淼死亡赔偿金共计410000元。聂伟赔偿陈亚锋、吴梅英、付志林、付淼淼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3129.74元,天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亚锋、吴梅英、付志林、付淼淼死亡赔偿金共计410000元;二、聂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亚锋、吴梅英、付志林、付淼淼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3129.74元;三、河南天纵货运有限公司对聂伟应赔偿陈亚锋、吴梅英、付志林、付淼淼的损失173129.7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陈亚锋、吴梅英、付志林、付淼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8元,由陈亚锋、吴梅英、付志林、付淼淼负担3642元;聂伟负担8496元。判决宣告后,上诉人天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南小李庄属于乡村而非城镇,通过查询国家统计局的“城乡划分代码库”发现,南小李庄属于村庄,故陈小景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其户口薄登记的农村户口赔偿。2.被上诉人陈亚锋、吴梅英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其抚养费主张不应支持。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成年近亲属要求支付抚养费必须具备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两个条件。陈亚锋、吴梅英未满60周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也就不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因此其抚养费诉请不应支持。3.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不应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第2款规定,张伟松已经以交通肇事罪被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刑,故被上诉人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4.张伟松家属已代张伟松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5000元,被上诉人当庭也承认收到了该笔赔偿,该款属于侵权赔偿而非赠予,故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而一审判决在赔偿数额中未予扣除是错误的。综上,被上诉人诉请中应当支持的金额尚不超过肇事车辆的保险金额,故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付,聂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天纵公司当然也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中第二项、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对天纵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亚锋、吴梅英、付志林、付淼淼共同答辩称:1.依据2003年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明确要求“取消现行‘农业户口’、‘暂住户口’、‘小城镇户口’、‘非农业户口’二元户口性质,实行‘一元制户口管理模式……’”,故本案的死者陈小景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统一的城镇标准计算。2.天纵公司当庭提交的三张统计局网站的打印页(2013年4月)无法推翻一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判决。即使说网站的打印页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2013年4月份之前南小李庄的乡村属性,不能说明案发当日(2014年5月)南小李庄是城市还是农村,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从郑州市规划局公示的内容来看,整个十八里河镇包括南小李庄在内都纳入了郑州市的整体城市规划。因此南小李庄与郑州其他地区的管理模式没有区别。3.被上诉人陈亚锋、吴梅英作为死者的法定的被赡养人,其生活费应予计算。死者的父亲陈亚锋、母亲吴梅英均为农民,且年事已高,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没有生活主要来源,因此于情于法都应当得到相应的抚养费。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方面,上诉人提出的法律依据实属偷换概念,不应适用本案。张伟松受到刑事处罚是因其触犯了刑法,而其他赔偿义务人并没有触犯刑法和受刑法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均规定在另行提起诉讼汇总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聂伟陈述称:同意上诉人天纵公司的意见。原审被告人寿郑州公司陈述称:同意上诉人天纵公司的意见。原审被告张伟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张伟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该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张伟松家属向被害人陈小景的家属支付现金5000元,对此事实被上诉人付志林在本案原审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关于陈小景的死亡赔偿金标准,陈小景死亡前居住在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南小庄村,并且在保定市冀豫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属于郑州市城市规划区,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天纵公司关于陈小景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亚锋、吴梅英的扶养费,陈亚锋、吴梅英均系农民,且年龄均已接近60岁,原审法院判令侵权人支付陈亚锋、吴梅英的扶养费符合当前农村的实际情况,天纵公司上诉称不应向陈亚锋、吴梅英支付扶养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陈小景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陈亚锋、吴梅英、付志林、付淼精神损害抚慰金,天纵公司关于张伟松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因而侵权人不用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上诉理由属于对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伟松家属在张伟松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向陈小景家属支付5000元现金的事实,陈小景的丈夫付志林在本案的原审庭审中予以认可,因张伟松系聂伟雇用的司机,其侵权责任已由聂伟承担,故在计算聂伟的赔偿数额时该5000元应予扣除,原审法院未予扣除存在计算错误,本院予以变更。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存在部分错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聂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亚锋、吴梅英、付志林、付淼淼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8129.74元;三、变更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河南天纵货运有限公司对聂伟应赔偿陈亚锋、吴梅英、付志林、付淼淼的损失168129.7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38元,由陈亚锋、吴梅英、付志林、付淼淼负担3692元;聂伟负担84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63元,由上诉人河南天纵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713元,由陈亚锋、吴梅英、付志林、付淼淼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 俊 斌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政渊(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