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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耿胜杰诉迟占波、邢文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胜杰,迟占波,邢文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362号原告耿胜杰,男,汉族。被告迟占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桂娟,女,汉族。被告邢文廷,男,汉族。原告耿胜杰与被告迟占波、邢文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秀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胜杰、被告迟占波委托代理人李桂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文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个体经营宁城县胜杰彩钢营销处。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二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喀喇沁旗小牛群镇大金地村的一栋青储彩钢房的建筑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彩钢房安装每平米95元,包工包料;同时约定原告入场被告支付工程费40000元,钢结构完成后再付40000元,余款在2014年1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积极履行合同,至2013年11月30日工程竣工,二被告共欠原告施工费504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迟占波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欠款50400元,否则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504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计70400元。被告迟占波辩称,欠款属实,也同意偿还,但是我们也没有要回钱来,所以至今未付。被告邢文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为二被告在喀喇沁旗小牛群镇大金地村建青储彩钢房一栋,约定按展开面积计算,每平米95元;原告入场被告支付工程费40000元,钢结构完成后再付40000元,余款在2014年1月1日前付清。2014年1月29日,被告迟占波为原告出具50400元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此款二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合同,欠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完成彩钢安装工作,二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报酬,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调整,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占波、邢文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耿胜杰报酬50400元,并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违约金至还清欠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迟占波、邢文廷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耿胜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秀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霍伶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