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13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金明与马更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明,马更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3931号原告王金明,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利锋,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马更生,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原告王金明与被告马更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明的委托代理人聂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更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明诉称:马更生有一私人建筑队,2013年4月份马更生叫我到哈尔滨工地做技术员,从2013年4月份至2013年12月份,马更生陆续拖欠我工资59760元,约定2014年1月20日一次性给清,超过给付之日每日按59760元的千分之一给付违约金,有欠条,王凤山、王国方等证明人证明为证,到给付之日后,我多次找马更生索要未给付工资59760元及违约金,马更生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马更生给付我工资59760元,违约金每日按59760元的千分之一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马更生承担。被告马更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王金明在马更生处担任工程技术员工作。2013年12月19日,马更生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王金明自2013年4月份至12月份工资款(税后)大写伍万玖千柒百陆拾元整,小写59760元。2014年1月20日壹次付清,超过日期按工资总额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千分之一,按倍增法计取以自然日为准)双方认定。特此证明。庭审中,王金明将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日期明确为2014年1月2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王金明为马更生提供了劳动,马更生理应按时向王金明支付劳动报酬。根据王金明提交的欠条可以认定,马更生拖欠王金明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59670元和相应的违约金。故王金明现向马更生追索劳动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马更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到庭王金明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更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金明工资五万九千七百六十元及违约金(自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开始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五万九千七百六十元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如果被告马更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马更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马更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娇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人民陪审员 焦晓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宏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