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明祥,唱井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祥,唱景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张明祥,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唱景全(曾用名唱井全),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张明祥诉被告唱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唱景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杨建旺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此款于2014年年底偿还,并由被告唱景全担保。因杨建旺已不在本村居住,现原告要求被告唱景全承担保证责任诉来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1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杨建旺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人民币1200.00元,并将借款期间利息计入了本金,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款人民币11200.00元的欠条,并由被告唱景全担保,欠条中对被告唱景全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没有约定。借款到期后,杨建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杨建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因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属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唱景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期间利息1200.00元加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为4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强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