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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镇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李家庭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家庭,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镇北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庭,居民。委托代理人:殷方方,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镇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沭县城沭河大街。法定代表人:吴双喜,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波,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家庭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一初字第2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镇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镇北居委)一审中诉称,1994年4月29日,原告与本村村民韩宗康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本村位于气象局西北的土地一宗3.5亩租给韩宗康,该合同于2004年4月30日到期。被告李家庭按照原合同内容续租土地,自2004年4月29日至2007年4月30日。租赁费三年计600元。到期后,被告李家庭又交了三年的租赁费600元。该期租赁到期后,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不再续签合同。原告镇北居委多次找被告李家庭,要求其清除地上附着物,返还土地,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除地上附着物,返还土地3.5亩,并赔偿损失400元。原审被告李家庭一审中辩称,1994年4月29日,镇北居委与韩宗康签订土地租赁合同,2000年4月16日镇北居委与被告李家庭签订了废旧石塘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汉墓前、废旧石塘及周边荒地约8亩卖给李家庭,共约4.6万元。该协议中涉及的土地包括原告与韩宗康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的土地,故1994年4月29日原告与韩宗康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即发生变更。原告起诉主张解除1994年4月2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缺乏事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29日,原告与本村村民韩宗康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街道英墩岭前坡荒废石塘3.5亩(南北长60米、东西宽39米)租赁给韩宗康进行开发性生产经营,租赁期自1994年5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租赁费共计800元。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后,韩宗康在一��月内将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全部拆除、清理后交给原告,在同等条件下韩宗康可优先继续租赁,但租赁费双方另议。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2004年11月20日韩宗康与被告李家庭达成转让协议,双方约定韩宗康将猪栏10间20个,平房两间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其中西北角堂屋三间不在转让范围之内,但是由被告无偿使用,院内的所有树木、石头都属于被告所有。2005年10月4日和2007年5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交纳英墩岭前石塘租赁费600元,原告将原由韩宗康租赁的3.5亩石塘租赁给被告经营。原告在给被告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中都注明“每年租赁费200元,按韩宗康承包合同条款执行延包3年,如国家占用随时拆除”。两份收款收据载明的租赁期限分别为2004年4月29日至2007年4月29日、2007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9日。被告租赁上述石塘后在周边砌了院���,并在院落内建造了房屋等地上物。2010年4月29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再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也未将租赁物返还原告。2012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除地上附着物,返还3.5亩土地,并赔偿损失4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家庭主张2000年其与原告签订了《废旧石塘买卖协议书》,1994年原告与韩宗康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涉及的3.5亩土地已被签入该合同,并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00年4月16日《废旧石塘买卖协议书》和收款条各一份。该协议的甲方为镇北居委,乙方为李家庭,协议内容为“甲方有鹰墩岭(汉墓)前废旧石塘及周边荒地约八亩卖给乙方。北至汉墓、西至扬水站路、南至气象局后墙、东至石塘东沿。甲方卖给乙方的废旧石塘,乙方是作为养猪、养鸭及种植树木之用,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在废旧石塘内的任何行为。此买卖为绝卖,一次性卖价4.6万元。��方所承包的韩宗康的一排猪栏不在买卖之内”。协议的下方加盖了印文为“临沭县临沭镇镇北街居民委员会”和“韩作沛”的印章各一枚,并注明甲方代表为韩作沛,乙方代表为李家庭。收款条的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李家庭买废旧石塘现金4.6万元,大写肆萬陆仟元整。收款人韩作沛2000.4.16”。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废旧石塘买卖协议书》中原告的印章是虚假的,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过该协议,也没收取过被告根据该协议交纳的款项,同时原告申请鉴定1、《废旧石塘买卖协议书》中“临沭县临沭镇镇北街居民委员会”公章是否与原告当时所用的公章一致;2、《废旧石塘买卖协议书》及收到条中“韩作沛”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个人印鉴是否与本人印鉴一致;3、《废旧石塘买卖协议书》及收到条是否是2004年形成。2013年9月4日原审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并将原、被告一致认可的盖有“临沭县临沭镇镇北街居民委员会”印文的三份样本一并送检。同年9月11日该所作出日浩(2013)文鉴字第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体鉴定意见为:1、2004年4月16日的《废旧石塘买卖协议书》和《收到条》中“韩作沛”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2、《废旧石塘买卖协议书》中“临沭县临沭镇镇北街居民委员会”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3、《废旧石塘买卖协议书》和《收到条》形成时间不能确定;4、3份样本中“临沭县临沭镇镇北街居民委员会”公章印文是同一印章戳印。原告支出鉴定费7430元。经组织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废旧石塘买卖协议书》应该是加盖了两枚公章,且两枚公章重叠,申请法院委托对此作出补充鉴定,以确认被压的公章是否为原告当时使用的公章。原审法院依据被告的补充鉴定申请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补充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书面说明,称无法确定“临沭县临沭镇镇北街居民委员会”二枚重叠公章是否是两枚公章,因此无法再次进行鉴定。原、被告对该书面说明均无异议。被告李家庭还主张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系利民街,并非原告镇北居委,并提供了其自行绘制的草图和署名李文金的书面证明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两份证据不属实,土地是被告从原告处承包,且早已到期,被告主张相关土地属利民街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为证明2000年4月16日韩作沛无权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收取款项提交了临沭县人民政府临沭街道办事处和中国共产党临沭县委员会临沭街道工作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韩作沛于1971年至1988年任���民兵连长、支部委员,1989年到1993年任支部委员、村委副主任,1993年退休,退休后不在镇北社区两委担任任何职务”。被告质证认为韩作沛当时任居委员会主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查明,涉案3.5亩石塘的四至分别为东至被告所建院落的东院墙、西至西院墙、南至气象局的北墙、北至院落的最北墙。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韩宗康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以每年2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租赁了涉案土地,双方虽然未另行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明确约定按韩宗康承包合同条款执行延包,故应依据原告与韩宗康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对于被告提交的《废旧石塘买卖协议书》和收款条,原审法院认为,临沭县人民政府临沭街道办事处和中国共产党临沭县委员会临沭街道工作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实2000年韩作沛并非镇北街居委会的两委成员,其无权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并收取款项。另外,《废旧石塘买卖协议书》上加盖印文“临沭县临沭镇镇北街居民委员会”的印章经鉴定亦不是原告当时使用的公章,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事后也没有追认该协议。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废旧石塘买卖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据此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不能成立。被告主张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系利民街证据不足,且该主张与其关于涉案3.5亩土地已被签入《废旧石塘买卖协议书》的主张自相矛盾,不予采信。根据约定,被告应在租赁期满后一个月内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全部拆除、并将清理后的土地交还原告。原、被告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4月29日到期,���被告并未按约定清除地上物,返还土地,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地上物,并返还土地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逾期交付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以根据被告逾期占用土地的时间,并参照租赁期内双方约定的租赁费标准予以确定。合同期满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已违法占用涉案土地两年有余,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400元并不超过其实际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家庭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英墩岭前坡3.5亩石塘(东至东院墙、西至西院墙、南至气象局的北墙、北至被告所建院落的最北墙)的地上附着物清除,并将石塘返还原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镇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二、被告李家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沭县��沭街道办事处镇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济损失400元;三、鉴定费743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家庭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家庭负担。上诉人李家庭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镇北社区签订的《废旧石塘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0年4月16日,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加盖了村委的公章,并由村委负责人韩作沛签字,上诉人李家庭并非被上诉人镇北社区村民,对其任职情况并不知情,亦没有能力辨别所盖公章的真伪,且韩作沛以村委的名义收取了李家庭的现金46000元,并出具了收到条,故上诉人对涉案标的属善意取得,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004年11月20日,原承包人韩宗康在知悉上述协议的情���下,以20000元价格将承包期内自建的猪栏、平房、树木等财产转让给了上诉人,在此后十余年时间内,上诉人对废旧石塘进行了大量的投资,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综上,一审判决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镇北居委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过程中查明,李家庭陈述称协议签订之时并不知悉被上诉人时任书记和主任,只是从利民街村的村民李文金处听说韩作沛系镇北居委的主任。镇北居委提交日期为2005年10月4日、2007年5月6日李家庭向被上诉人分别交纳600元的单据两张,李家庭对交纳的该款项予以认可。该两张单据均载明收费项目为“英墩岭前石塘租赁费”,收费标准均为三年,分别为2004年4月29日-2007年4月29日、2007年4月29日-2010年4月29日,其备注栏中均载明“按韩宗康承包合同条款执行延包3年,如国家占用随时拆除”。另查明,韩作沛于2008年去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家庭与被上诉人镇北居委之间的《废旧石塘买卖协议书》是否成立。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出具的鉴定结论表明上述协议加盖的公章并非被上诉人单位公章,该协议中“韩作沛”的署名与李家庭提交的收款条中收款人“韩作沛”的署名亦非同一人书写,只是从利民街村的他人处听说韩作沛系时任镇北社区的主任,亦未提交证明韩作沛系被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于李家庭上诉称韩作沛有权代理被上诉人与其签订上述协议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镇北居委提交的李家庭认可的日期为2005年10月4日、2007年5月6日交款单据均载明所交款项为“英墩岭前石塘租赁费”,其中2007年5月6日交款单据载明承包期限自2007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9日,其备注栏中均载明“按韩宗康原承包合同条款执行延包3年,如国家占用随时拆除”,故应视为李家庭占用、使用石塘及周边土地系基于原韩宗康与被上诉人订立的租赁合同,并非基于上诉人提交的“废旧��塘买卖协议”,李家庭诉称“其已经交付买卖石塘款46000元”买断涉案石塘与其向被上诉人另行交纳英墩岭前石塘租赁费相矛盾,对李家庭称《废旧石塘买卖协议书》系有效协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家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李言涛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