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六小与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六小,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696号原告:李六小,男,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杨宝才,郎溪建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春平,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六小诉被告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六小诉称:2013年初经人介绍,原告在被告公司做工,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以计件结算,月结月清。开始被告尚信守承诺,之后被告时有拖欠,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2400元,同时被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因被告经营不善,从2013年下半年起工人工资开始不能兑现,原告等工人多次到梅渚政府,希望能拿到工资回家,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124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李六小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400元的事实,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被告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李六小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年初原告李六小经人介绍到被告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件计算,月结月清。但被告时有拖欠,截止2013年11月2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124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拖欠工资12400元。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后,未能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六小劳务报酬1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天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