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南菜园村南密顺路东侧1号楼207室。法定代表人陈铁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祥,男,1952年4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任庄京榆路322号。法定代表人张毅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涛,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498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消防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6月,消防公司、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至2011年12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消防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建筑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目前尚拖欠部分货款未给付。因此,消防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建筑公司给付货款等。一审法院向建筑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建筑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向合同实施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合同实施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据此,建筑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消防公司系基于其与建筑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提起的诉讼,属于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消防公司与建筑公司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就合同条款的解释或执行与工程密切相关的事项发生争议,应在14天内友好地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合同实施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按照约定或者实际实施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协议书》中的合同实施地,应属双方约定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消防公司与建筑公司未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消防公司依据《协议书》要求建筑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系接收货币一方,消防公司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消防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建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建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书》中争议解决约定向合同实施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合同实施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不应认定本案只是一个单纯的给付货币案件。据此,建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消防公司对于建筑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消防公司系依据其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建筑公司给付货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协议书》第20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双方就合同条款的解释或执行与工程密切相关的事项发生争议,应在14天内友好地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合同实施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在争议或诉讼期间,乙方应正常进行施工。”该《协议书》中的合同实施地应理解为合同履行地。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作为加工地亦为合同履行地之一,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