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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洪胜,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农民。原告马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孙洪胜,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被告就催促结婚。原告原本对被告毫无好感,但经不住家人的压力,违心于××××年××月与被告结婚。婚后虽然有两子,但二人始终未建立起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被告父母也经常辱骂原告。原告怀孕生子后在家照顾孩子,无法出去打工挣钱,又无承包地,而被告打工挣的钱从不给原告,迫使原告经常带孩子居住娘家,一切开支都从娘家要钱花。2013年春节后不久,原告再一次被被告父母辱骂,回到娘家。从此,再没有和被告联系,也没有回过被告家。原告对被告家充满了愤恨和仇视,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儿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负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2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年××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是双方自愿的,并非逼婚或者买卖婚姻。××××年××月生育长子。婚后,原被告从未吵架更没有打过架。原告在2008年及2010年在外打工,所得全部交给其娘家保管,被告每次打工回来都给原告钱,即使被告不在家,也曾让原告的妹夫借给原告2000元,被告回家后就把钱还给了原告的妹夫。两个孩子都要喝奶粉,被告的工资不够买奶粉的,平时还需要被告的父母接济,就连次子的超生费都是被告的父母出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是双方母亲怄气所致。2013年4月,由于次子生病刚好,原告要带孩子去修电视机,被告的母亲怕孩子病情复发不让带孩子去,导致二人发生矛盾。这是二人第一次发生矛盾,后原告道歉,事情解决。2013年腊月初九,原告带孩子回了娘家,走时好好的。第二天原告的母亲带着原告来家里吵闹,原告的母亲走时强行带走原告。2014年的春节原告也是在其娘家度过的,而被告这期间一直在外,对这一切并不知情,怎么能说感情破裂了呢?事后,原告更换了手机号码,双方再无联系。2014年4月,原被告母亲发生了两次纠纷,双方就此结下了矛盾。直到2014年年底原告告知被告要求离婚。综上,原被告二人之间没有发生矛盾,只是由于双方父母的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原告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2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到成武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长子杨公硕,××××年××月××日,原告生育次子杨公铭,现婚生子均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初感情尚可。原告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提供了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甲系原告的母亲,孙某丙系原告的舅舅,孙某乙系原告娘家的邻居。孙某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原告从2013年1月因生气离开被告家,被告没有去叫原告,孙某甲还证明原被告打过架,但孙某甲不在场,是听原告说的。孙某乙证明,原告从2013年1月回娘家居住,期间证人外出两个月,证人在家时没见过原告回被告家,也没见过被告到原告娘家来。孙某丙证明,原告回娘家的时间有2年多了,是否回过被告家不清楚,没听说被告叫原告,经常见原告在村里住,但不是每天都见到。本院认为,孙某甲系原告的母亲,其证明的原被告打架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孙某乙、孙某丙不能证明每天都能在原告父母家见到原告,即不能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一直居住其娘家未回被告家,证人孙某甲证明的原被告分居2年多的事实的证据不部分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虽分居时间较长,但证人孙某乙、孙某丙未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的原因是因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还是因为其他原因,仅孙某甲一人证言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称原告回娘家居住的日期为2013年阴历12月9日,之后原告未回被告家,被告亦未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回来。2014年4月,原被告母亲发生争执。5月,被告给原告母亲电话协商,但未成功。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在二人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年多后,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足以说明原被告对彼此感觉比较满意。即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二子,亦能证明原、被告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未发生纠纷,双方母亲因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此时更需要原被告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只要原被告多沟通、多交流,多为孩子和对方及对方家庭着想,原被告间仍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原被告间现虽分居时间较长,但未能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而且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已近10年,仅仅因为双方家人的原因判决二人离婚过于草率,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都不好,应当给予二人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玉军人民陪审员  宋宪忠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志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