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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249号原告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高长顺,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长顺、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9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现年八岁。双方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双方分居二年多,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阜新市细河区房屋;4、夫妻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孩子和房子都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4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细民一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阜新市细河区房屋,建筑面积75.44平方米,价值2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产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由谁抚养一节,考虑到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每人每月400元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节,考虑到原、被告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位于阜新市细河区房屋归被告郭某某所有,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梁某某房屋折价款1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梁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三、夫妻共同所有的于阜新市细河区房屋归被告郭某某所有,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梁某某房屋折价款100000元。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