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3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北京东俊隆发餐饮管理中心与北京大食代餐饮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3994号原告北京东俊隆发餐饮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源西里**栋*层(甲79-10-1)。法定代表人张卫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继恒,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大食代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长安街1-31号东方广场庭苑新天地CC36。法定代表人郭瑞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利民,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北京东俊隆发餐饮管理中心与被告北京大食代餐饮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华贸中心15号楼1105室。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规定,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作为乙方的原告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的《联销经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就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华贸中心15号楼1105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据此,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被告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大食代餐饮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