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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647号原告:王某,女,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月存,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91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建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我与李某甲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李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二人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李某甲对我经常进行殴打,造成很大伤害,为此我曾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起诉后,李某甲及其家人威胁我和我的家人,没办法,我才撤诉,并于××××年××月××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现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我抚养女孩李某乙,李某甲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由李某甲承担。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李某甲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李某乙。同居期间前些年感情尚可,2014年起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王某曾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二人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农历正月九日李某甲因病住院,直至3月26日出院,期间王某一直在照顾。后来二人发生纠纷,王某于2014年4月17日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女孩李某乙,李某甲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由李某甲承担。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复印件、(2014)太民一初字第0422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王某和李某甲同居生活多年,虽然发生争吵,影响了感情,但二人生育一女儿,并于今年补办结婚登记,夫妻感情尚可,只要二人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且王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某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建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一鸣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