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高志文诉被告朱永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文,朱永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199号原告:高志文,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朱永利,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高志文诉被告朱永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茗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文,被告朱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在靓马庄园卫室将原告打伤。该事件经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已经对被告作出了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5800元、误工费6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2、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医药费不真实,原告没有去医院看病。可以支付相关费用,但是原告请求太多了,因为我已经在派出所被拘留,受到处罚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在靓马庄园门卫室将原告打伤。2014年11月10日,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下达行政处罚书,决定:因被告殴打他人的行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七三九医院进行治疗,后又到沈阳皇姑牙病防治所进行牙齿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4878.8元。沈阳七三九医院出具诊断书,载明休息三天。另查明,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费花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应确定为人民币4878.8元。关于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对于原告出院后误工费,本院将根据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认定。因诊断证明表明原告需休息天数共计为3天,每日工资为70元,故误工费应为210元(70元/天X3)。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的交通费用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医药费4878.8元、误工费21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700元;二、驳回原告高志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永利承担。如果被告朱永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