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武汉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060号原告张建军。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喻春祥,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学锋,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代远鸣,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张建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学锋、代远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中南医院余坠医生、周青医生对原告父亲治疗中过度医疗、涉嫌故意杀人,中南医院重症监护室医德医风败坏,一味追逐金钱,无视病人生命××,对原告父亲违规使用纤维支气管镜、××患者心肌缺血缺氧心肌梗死、用喉咙插管、捆绑肢体、药物控制、气管切开杀人灭口。中南医院拒绝提供原告父亲的病历资料、拒绝封存病历隐藏销毁犯罪证据。中南医院保卫部张志俊处长把原告锁在病案室大楼里限制人身自由,原告被打后拨打110报警,张志俊处长下令行凶伤人,保安抢夺了原告父亲病历资料并将原告打伤。武汉市公安局拒绝对中南医院的犯罪行为立案侦查。原告向东亭派出所、武昌分局报案反映中南医院及相关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东亭派出所、武昌分局既不出具立案通知书又不出具不立案通知书。原告向被告反映东亭派出所和武昌分局的问题,被告邓泽顺局长接待后将中南医院及相关人员犯罪的案件列为被告头号督办案件来处理。被告为此请来医学专家参与办案,医学专家可以轻易的判断出中南医院的医务人员违反诊疗技术规范和常规的违法行为,但由于卫生行政部门包庇中南医院,阻止医学专家出具书面报告证实中南医院违反了诊疗技术常规、规范,导致公安机关对中南医院及相关人员犯罪行为的调查受到干扰。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下发11010号复查信访事项意见书,书中告知被告将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依法处理中南医院及相关人员。2014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刘菊生局长写信反映:由于中南医院存在拒绝提供与医疗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拒绝封存病历等隐藏销毁证据的违法行为,这使得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法进行,中南医院应承担医疗事故的责任。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中南医院及相关人员的犯罪行为进行立案侦查。2014年8月28日,被告夏俊局长接待原告,并答复会对案件作进一步的了解,一旦立案,所有相关证据都跑不掉。被告接到原告的报案后,调查明知中南医院及相关人员存在拒绝提供与医疗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拒绝封存病历等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违法行为,应当对中南医院及相关人员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但却以案件已经终结而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对于原告2010年向被告举报中南医院及相关人员违反犯罪行为,到目前为止原告既没有收到立案通知书又没有收到不立案通知书,被告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在11010号告知书中承若将依据鉴定结论依法处理中南医院及相关人员。而被告明知鉴定结论却不履行承若依法处理中南医院及相关人员的犯罪行为。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判定被告收到原告的刑事案件报案后,既不作出受理又不做出不受理的行政行为就将案件终结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在11010号答复意见书中的承诺,履行职责对中南医院及相关人员的刑事犯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3、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中南医院及相关人员的刑事犯罪行为进行立案侦查。被告书面答辩称:2009年7月24日,原告的父亲张松林因突发疾病被送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湖路159号,属武昌区公安分局东亭派出所辖区)急救,同年8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8月11日下午,原告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取走其父的住院病历时,与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保卫干部王保利、保安队员王春、秦勇发生争执,拉扯中王保利、王春、秦勇将原告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序为轻伤(重型)。后经调解,王保利、王春、秦勇及中南医院与张建军达成协调,赔偿张建军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决王保利、王春、秦勇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2010年12月3日,原告到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公安分局上访,“反映其父在中南医院治疗中死亡,要求以医生故意伤害致死立案”。2011年2月1日,武昌区公安分局组织调查后,作出110104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内容为“我局东亭派出所已抽调专人开展调查,待卫生部门作出相关鉴定结论后,将依法处理”。原告对武昌区公安分局答复不服,于同年3月8日到本局上访要求复查。同年7月6日,本局作出11010号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内容为“经市局法制处复查认为:由于该事件涉及医疗问题,待卫生部门做出医疗技术鉴定后,公安机关将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处理。同时你也可通过有关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对本局复查答复不服,于2011年8月15日到湖北省公安厅上访要求复核。2011年10月18日,湖北省公安厅作出23号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内容为“武汉市公安局及武昌公安分局在你报案后开展了相关的调查工作,根据调查资料,该事件性质应为医疗纠纷,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立案侦查理由不能成立。维持武汉市公安局11010号复查答复意见”。武昌区公安分局在后续工作中了解到,原告向武汉市武昌区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武昌区卫生局依规定移送武汉市卫生局,武汉市卫生局受理后交武汉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因原告提出医方提交的病历资料未封存,无法保证客观事实完整性,不同意以该病历作为鉴定资料,武汉市医学会据此中止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武汉市卫生局经调查后作出《关于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张松林病例医疗争议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认为武汉市卫生局终止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行为违法,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武汉市卫生局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的《关于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张松林病例医疗争议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15年2月1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并责令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张松林医疗事故争议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多次到本局上访。为维护本局正常信访秩序,稳定信访人的异常情绪,本局巡视员邓泽顺、副局长夏俊先后接待原告,当面向其宣传法制,积极疏导,努力化解矛盾。本局认为:1、对原告提出的“判定被告收到原告刑事案件报案后,既不作出受理又不作出不受理的行政行为就将案件终结违法”的诉讼请求,本局未对其所称“案件”作出终结决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原告所称“案件”应由武昌区公安分局管辖,不属于本局管辖范围。同时,武昌区公安分局民警曾多次联系原告了解相关情况,但其至今未向该分局提交张松林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故武昌区公安分局也未对原告所称“案件”作出终结决定。2、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履行在11010号答复意见书中的承诺,履行职责对中南医院及相关人员的刑事犯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诉讼请求,既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也超过了行政诉讼时限。原告对武昌区公安分局作出的信访答复不服向本局提出的复查申请,本局对此作出的信访复查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项“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的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局作出的信访复查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立案范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局2011年作出的11010号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已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3、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中南医院及相关人员刑事犯罪行为进行立案侦查”的诉讼请求,既不属于市公安局管辖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原告要求以中南医院医生故意伤害致死立案侦查的管辖部门应为武昌区公安分局,且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进行侦查活动,履行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职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范围。综上,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既不属于本机关管辖,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立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对于原告刑事报案依法作出处理,且履行原告报案中要求对中南医院及相关人员的刑事犯罪依法进行立案和处理的请求,属于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进行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军的起诉。本案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20元,由原告张建军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鄂焕斌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