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战新桥与被告韩春会、闫焕娟、尚教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新桥,韩春会,闫焕娟,尚教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战新桥,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韩春会,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代理人马海军,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焕娟,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尚教家,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战新桥与被告韩春会、闫焕娟、尚教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闫焕娟名下位于肇源县肇源镇西郊路房产一处本院依法作出(2015)源商初字第183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新桥、被告韩春会委托代理人马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焕娟、尚教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新桥诉称,被告韩春会、闫焕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春会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尚教家为担保人。借款后,原告数次索要借款,被告韩春会拒不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27456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息合计247456元,并承担本案的保全申请费1520元。被告韩春会辩称,原告所称的本金22万元中包含了5万元的利息,本金应是17万元,被告韩春会同意以商服楼每平方米3000元作价抵顶债务。被告闫焕娟缺席,未予答辩。被告尚教家缺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春会、闫焕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春会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战新桥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2万元的借据,该22万元包括借款本金17万元及1年的利息5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尚教家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韩春会出具的借据中未对被告尚教家的担保方式进行约定,亦未约定保证期间。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27456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息合计247456元,并承担本案的保全申请费152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年基准贷款利率2014年3月9日为6.0%。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春会向原告战新桥借款时出有借据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被告韩春会为原告出具借据时,直接将5万元利息款写入借据记载的本金中,应减去该5万元利息,故被告韩春会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金实际为17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春会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在借款本金17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被告韩春会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为一年5万元(换算成年利率为7.35%的4倍),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0%)的4倍,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自2014年3月9日计算至至2015年5月18日(本案判决之日),可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为49300元(计算公式:17万元×6.0%÷360天×435天×4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7456元,未超过可受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韩春会、闫焕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关系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闫焕娟对被告韩春会所借的借款本息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韩春会借款时未对保证人尚教家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尚教家对该笔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尚教家对被告韩春会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春会、闫焕娟、尚教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战新桥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27456元,本息合计197456元;二、本案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韩春会、闫焕娟、尚教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6元,由原告负担381元,三被告负担2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