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双民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孝民、李忠梅与王岩峰、肖淑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民,李忠梅,王岩峰,肖淑娟,王永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1132号原告李孝民,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原告李忠梅,女,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被告王岩峰,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被告肖淑娟,女,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被告王永恒(曾用名王洪),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原告李孝民、李忠梅诉被告王岩峰、肖淑娟、王永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民、李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岩峰、肖淑娟、王永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孝民、李忠梅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岩峰与肖淑娟也是夫妻关系,二原告和三被告都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12日被告王岩峰向原告借10,000元,被告王永恒担保;2014年5月7日被告王岩峰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7月7日被告王岩峰向二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肖淑娟担保,口头约定月息2分利息,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王岩峰、肖淑娟、王永恒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岩峰与肖淑娟也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12日被告王岩峰向原告李孝民借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永恒作为担保人签名;2014年5月7日被告王岩峰向李忠梅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7月7日被告王岩峰向原告李孝民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肖淑娟作为担保人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载卷为凭,业经开庭,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了被告王岩峰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岩峰负有偿还义务,被告王岩峰与被告肖淑娟系夫妻关系,其中30,000元被告肖淑娟未举证证明属于被告王岩峰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该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王岩峰与肖淑娟共同偿还。被告王永恒与原告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起诉后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岩峰与肖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孝民、李忠梅人民币60,000元,并自2015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永恒对上述款项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岩峰与肖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