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周海龙与居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龙,居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551号原告:周海龙。委托代理人:汪正一,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佳欢,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居红梅。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海龙与被告居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正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被告除归还原告10000元外,余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居红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居红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引起诉讼,则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居红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被告居红梅向原告周海龙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引起诉讼,则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外,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居红梅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居红梅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居红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居红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居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