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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与翁文兵、夏慧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翁文兵,夏慧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3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负责人:徐珉,行长。委托代理人:胡鑫华,系原告员工。被告:翁文兵。被告:夏慧莺。委托代理人:翁文兵,系被告丈夫。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简称安吉中行)为与被告翁文兵、夏慧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国华独任审判。2015年3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吉中行负责人徐珉的委托代理人胡鑫华,被告翁文兵、夏慧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中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992.13元,利息16636.75元,罚息1030.73元(暂算至2015年2月2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表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房屋权属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贷款本息明细清单一份。被告翁文兵、夏慧莺承认拖欠借款本息属实,愿意分期归还。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作有效证据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翁文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翁文兵提供贷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自放款后次月开始,每月20日为还款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475‰。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第十三条第8项约定“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货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翁文兵、夏慧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两被告以座落于昌硕街道时代新城X幢X单元X室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证号: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土地权属证号:安吉国用(2004)第X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递铺字第X号)。被告夏慧莺还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作为被告翁文兵的连带共同债务人,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10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翁文兵发放借款45万元,但二被告自2014年4月开始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本案审理期间,两被告支付了拖欠的借款本息7万元。截止2015年5月1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164.23元及利息、罚息13191.3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单方出具且为原告接受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被告翁文兵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以诉讼形式提前收回贷款的行为正当,起诉之日视为借款到期之日,被告翁文兵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违约责任;被告夏慧莺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共同承担被告翁文兵的违约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文兵、夏慧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借款本金195164.23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按月利率7.475‰计收利息,欠息按月利率7.475‰加收50%计收罚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7.475‰加收50%计收罚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2665(已减半),由被告翁文兵、夏慧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宁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