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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睢某某诉张晓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27号原告睢某某。法定代理人睢某。委托代理人史慧星,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红娟,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睢某,委托代理人史慧星,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车沿郑州市长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与原告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受到人身伤害,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万多元,被告仅支付3500元,现原告还需继续住院治疗,被告却不管不问。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9931.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及X光片;2、医疗费用票据4张;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辩称,我们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可以看出事故的原因是原告横过马路发生的,当时原告的监护人在绿化带站着,未尽到监护义务,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们全部责任是无依据的,请法院考虑双方都不是机动车,且原告监护人也有过错,酌情考虑将事故责任予以划分,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我们已垫付了4180元的医疗费,请求予以扣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骨科医院预交款收据2张;2、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3、公安机关询问笔录2份、现场照片4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应该加盖骨科医院的公章,出院证上的章不清楚,出院证可以看出已经治疗终结,住院证是复印件,不认可,住院病历明显有改动痕迹,不认可,X光片无法鉴别系哪个部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中的住院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三张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记录显示医嘱“一个月后复查”,而该门诊票据显示就诊时间在原告出院后1个月,能够证明其为复查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从原告诉请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未主张这些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原告未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对证据3中被告的笔录有异议,对原告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过马路时是否有监护人在其身边陈述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应以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车沿郑州市长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郑州供电10KV中陇线付11号线杆东19.4米处时,与原告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睢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6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4690.24元,被告支付了35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9931.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如下:医疗费24690.2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3500元,被告还应支付21190.24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472元÷365天×19天=1482元,营养费15元/天×19天=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交通费本院依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其监护人亦有责任,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190.24元、护理费148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23727.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元,原告负担113元,被告负担4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阔晓晖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秀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