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雷光明与被告湖南华信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雷明秋,第三人张家界城通管网有限公司、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光明,湖南华信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雷明秋,张家界城通管网有限公司,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雷光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万传洪,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雷光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胡小龙,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华信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中意二路26号。法定代表人肖灿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方仁,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湖南华信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雷明秋,男,汉族。第三人张家界城通管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迎宾路武陵商厦7楼。法定代表人姚志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英,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第三人张家界城通管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第三人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大楼8楼。法定代表人廖祖健,主任。委托代理人朱韶东,男,土家族,第三人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预算科科长,系第三人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雷光明与被告湖南华信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信通公司)、被告雷明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光明的委托代理人万传洪、胡小龙,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方仁,被告雷明秋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3日,本院依法追加张家界城通管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城通管网公司)、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界市国资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3月31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光明的委托代理人万传洪、胡小龙,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方仁,被告雷明秋,第三人张家界城通管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英,第三人张家界市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朱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光明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雷光明与被告雷明秋作为甲方与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原名:湖南美联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占有张家界城通管网有限公司80%的股权中的60%的股权(即雷明秋所占股权的50%,原告所占股权的10%)以人民币600万元转让给被告湖南美联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原告雷光明的股权转让金由雷明秋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雷光明占有张家界城通管网有限公司10%的股权转给了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至今,原告雷光明未收到湖南华信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分文股权转让款,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亦未向雷明秋支付原告雷光明的10%股权转让款,因本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履行地为张家界永定区,故原告具状起诉,敬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俩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违约金30万元,共计130万元;2、判令俩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雷光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资料及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的主体资格,张家界城通管网公司的股权变更情况,原告雷光明10%的股份转让给湖南华信通公司已经变更登记的事实;2.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雷光明以100万元将10%的股权转让给湖南华信通公司及湖南华信通公司若不支付转让款,则需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事实;3.张国资(2009)11号《关于规范永定城区弱电管网建设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张政办发(2014)12号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中心城区弱电管网建设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张家界城通管网公司于2009年12月已经取得张家界地区地下管网的建设的唯一建设资质,期限是30年的事实;4.张家界城通管网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5.张家界城通管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以上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雷光明将1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转让价款为100万元的事实;6.湖南湘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湘军验字(2009)第09A19173号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雷光明出资100万元属实的事实;7.张家界城通管网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雷光明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是经过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事实。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辩称,一、原告雷光明无权要求被告湖南省华信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虽然受让了原告雷光明持有的张家界城通管网公司10%的股权,但没有向原告雷光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是按照《张家界城通管网有限公司资产股权重组框架协议》规定的支付方式支付股权转让金。而《资产股权重组框架协议》第三条规定:“乙方(华信通公司)尽重组后的目标公司出资600万元,受让雷明秋所占目标公司50%的股权和雷光明所占目标公司10%的股权”,依据《资产股权重组框架协议》的约定,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也没有取得原告雷光明在张家界城通管网公司的任何财产权益,由此可见,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没有给原告雷光明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义务。2.原告雷光明要求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义务人是被告雷明秋。原、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雷光明的股权转让金由雷明秋支付’,在2013年3月26日张家界城通管网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有原告雷光明的签字)中,也明确规定了原告雷光明持有公司的1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湖南省华信通公司,其转让费由被告雷明秋支付。由此约定来看,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给原告雷光明支付转让金的义务已经转移,并且原告雷光明同意由被告雷明秋承担。依照合同法关于债权债务转让的规定,支付原告雷光明股权转让金的债务承担主体应该是雷明秋。二、原告雷光明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违约金的给付必须以合同约定为依据,没有合同约定的不能主张违约金。原、被告三方虽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不能按期支付转让金的违约责任,但是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不能确定违约的起算时间。更为重要的是,原告在雷光明股权转让协议中认可效力的《资产股权重组框架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但该股权转让协议仅作目标公司重组办理股东变更之用,乙方(华信通公司)仅依据本重组框架协议约定向目标公司出资600万元而并不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向甲方(雷光明、雷明秋)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故原告雷光明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合同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雷光明对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为了证实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3月26日,张城网(2013)1号《董事会决议》复印件1份;2.2013年4月2日,张家界城通管网有限公司《资产股权重组框架协议》复印件1份;3.2013年4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上三份证据拟共同证明:①原告雷光明将张家界城通管网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②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依据协议不应该给原告雷光明支付股权转让金;③原告雷光明的股权转让金由被告雷明秋支付的事实。4.张家界城通管网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1份;5.中国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1份;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已经按照《资产重组框架协议》履行出资600万元义务的事实。被告雷明秋辩称,股权是原告雷光明直接转让给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的,没有转让给被告雷明秋;原告雷光明要求被告雷明秋支付转让金,因为被告雷明秋没有收到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的转让金,因此被告雷明秋没有办法支付转让金给原告雷光明。被告雷明秋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第三人张家界城通管网公司述称,1、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依据协议向张家界城通管网公司出资,而不是向股东支付转让金;2、依据协议,原告雷光明只能向被告雷明秋主张股权转让金;3、原告雷光明没有向第三人张家界管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第三人张家界城通管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第三人张家界市国资委述称,张家界市国资委作为张家界城通管网公司股东,认为本案是他们其他两大股东的纠纷,张家界市国资委没有什么意见发表,请法庭公正审理。第三人张家界市国资委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发表的质证意见,现作以下证据分析认定:原告雷光明提交的证据中,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对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雷明秋、第三人张家界城通管网公司、第三人张家界市国资委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对证据4、5、6、7,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第三人张家界城通管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雷光明的待证事实,被告雷明秋、第三人张家界市国资委对证据4、5、6、7的三性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证据4、5、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原告雷光明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雷光明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雷明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雷明秋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张家界城通管网公司、第三人张家界市国资委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雷光明、被告雷明秋、第三人张家界城通管网公司、第三人张家界市国资委对证据4、5的三性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8日,第三人张家界市国资委实际缴纳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被告雷明秋实际缴纳出资人民币700万元(占注册资本70%),原告雷光明实际缴纳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三方共出资1000万元在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了张家界城通管网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明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设通信光缆网络工程(凭资质许可证经营),光纤、通信器材(不含无线器材)、计算机及配件的生产,非开挖地下管线敷设及相关设备的制造、产品自销和售后技术服务。2013年3月26日,张家界城通管网公司召开董事会议,并形成决议:一、同意股东雷光明将持有本公司1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湖南美联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其转让费在湖南美联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雷明秋的股权转让金中,由雷明秋支付给雷光明;二、同意股东雷明秋将持有本公司70%的股权中,转让50%股权给湖南美联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其转让费、支付方式、转让协议由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三、上述股权转让事宜,需公司全部股东签字后生效。2013年4月2日,被告雷明秋、第三人张家界市国资委、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原为湖南美联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张家界城通管网有限公司资产股权重组框架协议》,协议上股东雷明秋、股东雷光明、股东张家界市国资委为甲方,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为乙方,张家界城通管网公司为目标公司。因目标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结合目标公司董事会签署同意转让股权决议书,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由乙方以收购股权的方式对目标公司资产和股权权进行重组,达成如下协议:第一章目标公司资产和股权重组。一、目标公司重组前的经营、资产及负债。1.目标公司获得《张家界市城市弱电管网特许经营权》;2.目标公司固定资产见清单,经营性资产为已建张家界市弱电通信管道356.16管孔/公里;3.目标公司存张家界市国资委特许经营押金100万元;4.目标公司开办费200万元;5.目标公司负债121225149元;6.目标公司完成税务清算,清欠全部税款。二、目标公司资产重组原则。1.目标公司重组前除《张家界市城市弱电管网特许经营权》外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2.甲方的雷明秋出资400万元占重组后目标公司20%股权;3.张家界市国资委占重组后目标公司20%股权(由雷明秋出资);4.乙方以受让目标公司60%股权,向目标公司出资600万元,占重组后目标公司60%的股权;5.重组后的目标公司独立享有《张家界市城市弱电管网特许经营权》,重组后的目标公司应承担开办张家界城通管网有限公司开办费200万元和张家界市国资委100万元押金,相应甲方应当向重组后的目标公司移交200万元开办费票据和100万元押金票据;6.重组后的目标公司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开展经营;7.重组后的目标公司接受甲方委托,积极协助甲方转让销售目标公司重组前的已建管道。但甲方保证按照下列顺序合理使用转让销售所得:(1)支付转让、销售应付之税费;(2)认缴向重组后的目标公司出资400万元,归还向重组后目标公司的借款;(3)认缴重组后目标公司新建管网甲方出资;(4)归还本协议申报的目标公司重组前债务(5)反担保期满后,余款支付给甲方。8.重组前目标公司的固定资产(见清单)可作价40万元由重组后的目标公司承接,但甲方应当提供票据。甲方无票据的,重组后的目标公司有权不予承接。三、股权重组。1.乙方向重组后的目标公司出资600万元,受让雷明秋所占目标公司50%的股权和雷光明所占目标公司10%股权;2.重组后目标公司的股东、出资以及所占股权比例如下:张家界市国资委占股权20%,雷明秋出资额400万元占股权20%,湖南美联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资额600万元占股权60%。为区别目标公司之前债权债务,目标公司重组前的财务账目截止并封存于目标公司,重组后的目标公司自股权变更登记后独立建账,独立核算。四、股东变更登记。(1)甲乙双方分别签订本协议附件《股权转让协议》。该等股权转让协议按照目标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1:1将雷明秋所占目标公司50%股权和雷光明所占目标公司10%股权转让给乙方。但该等股权转让协议仅作目标公司重组办理公司股东变更之用,乙方仅依据本重组框架协议约定向目标公司出资600万元而并不依据该等股权转让协议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股权变更登记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应当配合。第二章、承诺与保证。第三章重组过渡和步骤,…四、目标公司新账户(新印章、印鉴)启用后三日内,乙方认缴600万元出资,将600万元支付至目标公司基本账户。目标公司收款后向乙方签发出资证明。五、目标公司自收到该600万元起独立建账,甲方将目标公司200万元前期开办费票据和100万元国资委押金票据整理连同《张家界市城市弱电管网特许经营权》交目标公司财务后,目标公司认可甲方认缴出咨300万元。目标公司原固定资产包括办公用品、工程车辆、生活生产用品(清单),待甲方将票据整理交目标公司财物后,目标公司认可甲方认缴出资40万元。其余,60万元出资应当由甲方以现金方式补足。六、目标公司重组后,将出借400万给甲方,由甲方用于偿还目标公司重组前债务。甲方委托目标公司转让销售重组前已建张家界城区弱电管道,销售转让所得的70%用于归还目标公司,30%用于甲方认缴出资公司和重组后的工程建设投资。第四章重组后目标公司的架构…。第五章附则…六、特别约定,(1)本协议甲方的权利义务由雷明秋享有和承担;(2)目标公司甲方股权为甲方合法所有之股权。如因甲方系名义股东,由此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签章之日生效。被告雷明秋在协议书上签字,第三人张家界市国资委、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和盖章,原告雷光明未在协议书上签字。2013年4月2日,原告雷光明、被告雷明秋为甲方,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股权转让的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1.甲方占有公司80%的股权,根据成立之初协议书规定,由甲方全额出资,现甲方将其占目标公司80%的股权中的60%的股权以人民币600万元转让给乙方。2.乙方应按照《资产股权重组框架协议》规定的支付方式,支付股权转让金(雷光明的股权转让金由雷明秋支付)。二、甲方保证对其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保证股权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应当承担由此引起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三、有关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1.本协议书生效后,乙方按的比例分享目标公司以后的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2.如因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未如实告知乙方有关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致乙方在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后遭受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四、违约责任,1.本协议书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依照法律和本协议书的规定承担责任;2.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乙方必须另予以补偿;3.如由于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乙方实现订立本协议书的目的,甲方应按照乙方已经支付的转让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甲方必须另予以补偿。五、有关费用的负担,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发生的有关费用(如公证、评估或审计、工商变更登记等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六、争议解决方式,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七、生效条件,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方应于协议书生效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4月11日,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向目标公司即第三人张家界城通管网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了600万元。2013年4月12日,第三人张家界城通管网公司向被告雷明秋转账90万元,2013年4月17日,第三人张家界城通管网公司再次向被告雷明秋转账500万元。2013年4月24日,第三人张家界城通管网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张家界市国资委200万元,湖南华信通公司600万元,雷明秋200万元。2015年2月11日,第三人张家界城通管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姚志军。2015年1月12日,原告雷光明向本院提起诉讼。综合的原告雷光明诉求,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被告雷明秋的答辩,第三人张家界城通管网公司、第三人张家界市国资委的陈述,结合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作以下判定:一、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独立性权利,能够依法转让是股权的重要内容之一。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和资合特性,股权转让分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两种情况,对内转让是指股权在股东内部进行转让,对外转让是指股东将其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进行转让。本案第三人张家界城通管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雷光明、被告雷明秋就持有该公司的60%股权转让与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雷光明因其占公司10%的股权转让对价款的支付与被告雷明秋、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发生纠纷,是典型的对外股权转让纠纷。虽然被告雷明秋、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第三人张家界市国资委三方签订了《张家界城通管网有限公司资产股权重组框架协议》,从该资产股权重组框架协议的方式来看是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出资600万元受让目标公司60%的股权,占重组后目标公司60%的股权,但股东享有的股权和公司享有的法人财产权是彼此独立的。因为股权是一种财产权,是以一定数量的份额来度量的权利,是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一种财产权。法人财产权,指公司所拥有的各类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综合,公司法人财产权为一种独立的综合性民事权利。从成立之日起,公司即成为独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公司对法人财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支配和处分的权利,股东则对自己的股权拥有使用、收益、支配、处分的权利。公司对其财产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股东出资后,相应的财产权利即归属公司享有,股东享有的只是股权。《公司法》将出资转让修改为股权转让,明确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物是股权而非股东出资或出资汇集而成的公司财产。因此,股东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只能让渡股权,不能转移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张家界城通管网有限公司资产股权重组框架协议》的内容实质是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以600万元受让了原告雷光明与被告雷明秋60%的股权,最终张家界城通管网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没有发生转移(其注册资本仍然是1000万元),只是股权结构和股东进行了变更,故该协议名为资产股权重组,实为股权转让。二、原告雷光明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当由谁支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1、股东会议有决议。2013年3月26日,张家界城通管网公司董事会议形成决议:一、同意股东雷光明将持有本公司1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湖南美联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其转让费在湖南美联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雷明秋的股权转让金中,由雷明秋支付给雷光明;二、同意股东雷明秋将持有本公司70%的股权中,转让50%股权给湖南美联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其转让费、支付方式、转让协议由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从董事会议决议的内容上看,已经明确原告雷光明的股权转让款由被告雷明秋支付。2、《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有约定。2013年4月2日,原告雷光明、被告雷明秋、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明确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应按照《资产股权重组框架协议》规定的支付方式支付股权转让金,雷光明的股权转让金由雷明秋支付。虽然原告雷光明未在《资产股权重组框架协议》上签字,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原告雷光明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是应当知晓股权转让款由谁支付及支付方式的,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对其产生拘束力。3、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13年4月11日,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向目标公司即第三人张家界城通管网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了600万元。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是按照《资产股权重组框架协议》履行的600万元出资义务,虽然该款项的用途是向目标公司出资,但实质上是用600万元受让了原告雷光明与被告雷明秋60%的股权,其性质仍为股权转让款。4、被告雷明秋已收到股权转让款590万元。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17日第三人张家界城通管网公司分两次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雷明秋支付了590万元,事实上被告雷明秋已收到股权转让款590万元。至于被告雷明秋、第三人张家界市国资委与原告雷光明如何清偿股权转让前(重组前)的公司债务,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当由三方内部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基于以上四点理由,故本案原告雷光明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应当由被告雷明秋支付。对原告雷光明主张被告雷明秋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雷光明主张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雷光明主张两被告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了如被告湖南省华信通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支付向原告雷光明、被告雷明秋逾期部分转让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3年4月11日,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600万元的义务,没有不履行、不适当履行和迟延履行,即没有实际违约行为,故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不具有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对原告雷光明主张被告湖南华信通公司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明秋虽然没有向原告雷光明支付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但是原告雷光明与被告雷明秋之间就该款的支付时间和违约金没有约定,而违约金的适用应当以当事人双方通过事先约定为前提,所以被告雷明秋可以不承担违约金。对原告雷光明主张被告雷明秋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张家界城通管网公司、第三人张家界市国资委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明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雷光明支付100万元;二、驳回原告雷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雷光明负担2700元,被告雷明秋负担1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拥军人民陪审员 吴 士人民陪审员 符翠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符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