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华诚商贸有限公司与葆颖铝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华诚商贸有限公司,葆颖铝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中山市华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文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雪丽,女,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葆颖铝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李尊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冷芬满、韩晶晶,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华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诉被告葆颖铝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锐,被告葆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诚公司诉称:经协商,华诚公司与葆颖公司于2014年1月签订购销合同。华诚公司应葆颖公司要求自2014年10月起陆续向其供应了价值594831.02元的货物。葆颖公司至今尚欠华诚公司货款594831.02元、利息53039.1元,合计647870.12元。为此,华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葆颖公司向华诚公司支付货款594831.02元;二、葆颖公司赔偿华诚公司5个月的利息损失53039.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葆颖公司承担。华诚公司表示,上述利息计算方法为:155778.63元从2015年1月1日起,129445.93元从2015年2月1日起,138734.12元从2015年3月1日起,156702.35元从2015年4月1日起,1417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为53039.1元。诉讼过程中,华诚公司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华诚公司对其陈述及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编号:HC-20140101-002)传真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华诚公司向葆颖公司供应铝材,货款月结60天;2.采购单传真件十二张、送货单十六张、货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葆颖公司通过传真向华诚公司订购货物,华诚公司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向葆颖公司送货16批次,货款合计594831.02元;3.增值税发票八张、发票签收单四张,证明华诚公司向葆颖公司开出八张共计580661.02元的增值税发票,还有14170元的发票未开。被告葆颖公司辩称:1.确认欠华诚公司货款594831.02元,但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而非故意违约。2.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葆颖公司对其辩解提交终止经营公告一份,证明葆颖公司自2015年3月18日终止经营。经庭审质证,葆颖公司对华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华诚公司对葆颖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华诚公司与葆颖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华诚公司向葆颖公司供应铝材,货款月结60天。合同签订后,葆颖公司通过传真向华诚公司发出采购单,华诚公司按其要求将货物送给葆颖公司。其中2014年10月货款155778.63元、2014年11月货款129445.93元、2014年12月货款138734.12元、2015年1月货款156702.35元、2015年2月货款14170元,合计594831.03元。葆颖公司收取华诚公司交付的上述货物以及580661.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至今未依约付款。本院认为:葆颖公司对拖欠华诚公司货款594831.02元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葆颖公司收货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华诚公司起诉要求葆颖公司支付货款594831.02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葆颖铝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华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4831.0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55778.63元从2015年1月1日起,129445.93元从2015年2月1日起,138734.12元从2015年3月1日起,156702.35元从2015年4月1日起,1417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9元,由原告中山市华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94元,被告葆颖铝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负担9785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锋华审判员 曾志专审判员 黄燕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楚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