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钱树国与朱建国、江苏鑫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树国,朱建国,江苏鑫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781号原告钱树国,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雍国正,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国,驾驶员。被告江苏鑫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工十路与东方大道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证57543650-X。法定代表人陆和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鑫,江苏维世德(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号曙光国际大厦*楼,机构代码证05021140-4。负责人晋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原告钱树国与被告朱建国���江苏鑫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锋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娇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树国的委托代理人雍国正、被告信达财保淮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国、鑫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树国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朱建国驾驶登记车主为盱眙瑞康鞋业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苏H×××××号小轿车在盱眙县淮水路天源鞋业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淮安���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838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朱建国未作答辩。被告鑫锋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信达财保淮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保险,有不计免赔;本案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存在另一受害人杨跃友,其占用了交强险20%的限额,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外用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后,被告鑫锋公司到庭认可朱建国系其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但不同意被告信达财保淮安公司扣除非医保外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朱建国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小轿车由信访局去淮水路工地,沿淮水路由西向东行驶,��盱眙县淮水路天源鞋业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原告车辆上的乘车人杨跃友以及苏H×××××号小轿车上的乘车人李娜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综合分析认定:朱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树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跃友、李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92703.07元,期间支出门诊费用7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信达财保淮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余款原告未获赔偿,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朱建国驾驶的苏H×××××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鑫锋公司,被告朱建国为被告鑫锋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淮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钱树国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朱建国的驾驶证(复印件)、苏H×××××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建国系被告鑫锋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因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鑫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钱树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93405.07元,因被告信达财保淮��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向原告支出赔偿款10000元,剩余83405.07元,由被告鑫锋公司按责承担58383.55元(83405.07元×70%),因被告苏H×××××号小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淮安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信达财保淮安公司应当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8383.55元。被告信达财保淮安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外用药,被告鑫锋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信达财保淮安公司未就其该项辩称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钱树国医疗费58383.55元。二、驳回原告钱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钱树国负担110元,由被告江苏鑫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