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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祥喜诉被告刘洪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喜,刘洪余,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284号原告王祥喜,男,195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刘洪余,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水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民志,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祥喜与被告刘洪余、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喜、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刘洪余驾驶鲁FRB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洪余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洪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后本院做出(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为修复电动车共花修车费488元,价格鉴证费50元,拖车费80元,共计61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8元。被告刘洪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我公司进行调查时明确说明其车不用修理,且在(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304号案中也放弃该维修费主张,我方不应承担维修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刘洪余驾驶鲁FRB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莱州市赵战路与徐沙路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祥喜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王祥喜伤。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洪余未降低行车速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刘洪余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王祥喜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确定刘洪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祥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就其损失曾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载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也不同意赔偿,原告表示可另案告诉。现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48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称该结论书制作不规范,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其花费价格鉴证费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鉴证费单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拖车费80元,提交了张付军出具的收条,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正式单据。另查明,被告刘洪余驾驶的鲁FRB1**号小型普通客车辆所有人系刘洪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洪余与原告王祥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致原告伤,事实清楚。鲁FRB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拖车费80元,仅提供了收条一张,未能提供正式发票,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488元、价格鉴证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祥喜车辆损失费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洪余赔偿原告价格鉴证费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洪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伟人民陪审员  蒋守则人民陪审员  原亚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尉涛-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