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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理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贡某某某、泽某某某、班某某某、尼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某某某,泽某某某,班某某某,尼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理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贡某某某,男,生于1984年3月28日,藏族,四川省红原县人,文盲,农民。无前科。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贡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理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理县看守所。被告人泽某某某,男,生于1982年10月4日,藏族,四川省红原县人,文盲,农民。无前科。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泽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理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理县看守所。被告人班某某某,男,生于1987年8月9日,藏族,四川省红原县人,文盲,农民。无前科。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班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理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理县看守所。被告人尼某某某,男,生于1988年4月13日,藏族,四川省红原县人,文盲,农民。无前科。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尼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理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理县看守所。翻译人旦真泽旦。理县人民检察院以理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贡某某某、泽某某某、班某某某、尼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明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贡某某某、泽某某某、班某某某、尼某某某、翻译人旦真泽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晚,贡某某某、泽某某某、尼某某某、班某某某驾驶车牌为川U5****的面包车行驶至理县米亚罗镇山脚坝村时,将被害人王某在国道317线公路沿线放养的一头黄牛用尼龙绳套住牛角,拖入面包车内盗走,后行驶至红原县安曲乡时,被红原县公安局民警挡获。经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黄牛的价格进行鉴定,被盗黄牛价值3,600.00元。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贡某某某、泽某某某、班某某某、尼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贡某某某、泽某某某、班某某某、尼某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黄牛已由理县公安局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挽回了经济损失,四被告人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无前科,属酌定从轻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贡某某某、泽某某某、班某某某、尼某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贡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被告人泽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被告人班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被告人尼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黄牛已由理县公安局办案人员退还被害人王某,被告人贡某某某、泽某某某、班某某某、尼某某某已向被害人王某赔偿车费、生活费、误工费,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书面谅解。还查明,被告人贡某某某、泽某某某、班某某某、尼某某某盗窃时所用车牌为川U5****的面包车系被告人贡某某某向他人借用。本院认为,被告人贡某某某、泽某某某、班某某某、尼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均为本案主犯。被告人贡某某某、泽某某某、班某某某、尼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黄牛已由理县公安局退还给被害人王某,且四被告人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作案用面包车经查并非四被告人本人财产,系被告人贡某某某向他人借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犯罪物品没收范围,应当发还车主。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贡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二、被告人泽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三、被告人班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四、被告人尼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五、作案工具尼龙绳一根予以没收;六、川U5****面包车发还车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志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泽旺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