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黄七日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于广西阳朔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阳朔县福利镇。2014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培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11日22时至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本区杜阮镇仁和里51号的住处,向朱某某贩卖一小包重约0.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得款人民币100元,并容留朱某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同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再次在其上述住处容留朱某某吸食毒品。同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上述住处向秦某某贩卖重0.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得款人民币50元,并容留秦某某、何某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某住处查获重2.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在秦某某处查获重0.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重3.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2时至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本区杜阮镇仁和里51号的住处,向朱某某贩卖一小包重约0.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得款人民币100元,并容留朱某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同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再次在其上述住处容留朱某某吸食毒品。同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上述住处向秦某某贩卖重0.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得款人民币50元,并容留秦某某、何某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某住处查获重2.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在秦某某身上查获重0.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1)证人李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黄某某长期贩卖毒品,在2014年11月11日在住处向朱某某贩卖毒品,11月13日在住处向秦某某贩卖毒品,并容留朱某某和秦某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2)证人蓝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黄某某长期贩卖疑似毒品的物品。(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1日黄某某在其居住的杜阮镇仁和里51号向其贩卖毒品,并容留其在该地吸食毒品,次日,黄某某再次容留朱某某在其住处吸毒。(4)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11月13日黄某某在其住处向其贩卖毒品,同时容留何某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吸毒人员,其吸食的毒品是秦某某帮其购买的,秦某某叫其“小李”。(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11月9日黄某某向其贩卖毒品冰毒,并容留其吸食,同月13日,黄某某向何某某贩卖毒品,并容留其在杜阮镇仁和里51号吸毒。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位于本区杜阮镇仁和里51号进行经勘查的情况。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对在本区杜阮镇仁和里51号黄某某住处扣押的疑似毒品一包进行检验,检材净重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在秦某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一包进行检验,检材净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在朱某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一包进行检验,检材净重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3日23时对黄某某居住的本区杜阮镇仁和里51号进行搜查,搜出内装有疑似毒品冰毒的密封塑料袋一个,内有三小袋疑似毒品冰毒的烟盒一个。公安机关于次日扣押上述重约0.22克的疑似冰毒1小包,总重约2.64克的疑似毒品冰毒3小包。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各三份,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4日在黄某某处扣押到人民币200元,从证人朱某某处扣押到重约0.2克的疑似毒品一小包,从秦某某处扣押到重约0.4克的疑似毒品两小包。6、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7、中国移动提供的通话记录表、中国联通提供的通话记录表各一份,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使用的1343171****和13106980823号码在2014年6月1日至11月15日的通话记录,黄某某在2014年11月11日21时和22时和朱某某1375037****发生两次通话,11月9日未有与何某某通话记录。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经过。9、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行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重3.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XX派出所的人民币200元,其中人民币150元是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人民币5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夏月笑人民陪审员 崔乾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佩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