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柯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郑建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建民,绰号“大C”,无业。2009年3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孝明(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建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郑建民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建民及辩护人郑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郑建民纠集刘杭航、徐佳吉、龚仲安(均已判决)、郑宇新(另案处理),乘坐龚仲安驾驶的浙H×××××雪佛兰轿车,行驶至衢州市区海阔天空娱乐会所。被告人郑建民伙同刘杭航、徐佳吉、郑宇新持砍刀等器械冲进海阔天空歌厅1111号包厢,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挥砍、捅刺,致陈某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右尺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前臂、右手多处肌腱断裂,右尺神经挫裂伤、顶骨开放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郑建民至江西省上饶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害人陈某获得相应赔偿款2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郑某甲、卓某、郭某、王某乙、郑某乙的证言;同案犯刘某、徐某、龚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同案犯被判刑罚判决书;被告人郑建民前科判决书;被告人郑建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民结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郑建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建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得到了赔偿,相应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建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