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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姜益民与贺达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益民,贺达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姜益民,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侗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祖武,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达同,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贺建平,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贺欢英(系贺达同胞姐),女,个体工商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姜益民与被告贺达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益民的委托代理人张祖武、被告贺达同的委托代理人贺建平、贺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益民诉称:被告贺达同于2014年4月29日、2015年1月1日、2月1日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68000元整、约定按月利息2分付息,被告口头承诺借款1个月内归还。可被告却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8000元及利息33400元,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3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3份2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贺达同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贺达同未提交证据。被告贺达同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9日被告贺达同因其个人购买挖机尚欠资金188000元,便向原告姜益民借款,原告姜益民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将该笔借款直接支付给了挖机公司工作人员毛启富,同时被告贺达同向原告姜益民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姜益民与被告贺达同于2010年4月开始合伙经营长里坡采石场,合伙期间原告姜益民代被告贺达同支付了制沙机款(被告贺达同应出资部分)50000元,未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原告姜益民另给被告贺达同借款90000元现金用于支付采石场民工工资(被告贺达同应出资部分),未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2014年合伙期间原告姜益民应分红利169825元,因被告贺达同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姜益民将该笔款项借给被告,2015年1月1日双方通过了结算后,因被告贺达同无钱支付,向原告姜益民出具了借条,共计31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2月5日,被告贺达同为了偿还其他债务向原告姜益民借款,原告姜益民当天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贺达同250000元,从2013年2月后至2015年1月,被告贺达同陆续多次从原告姜益民手中借款现金共计120000元,2015年2月1日,双方把多张借据统计后,由被告贺达同向原告出具了总借条,共计37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至此,被告贺达同在原告姜益民借款总额为868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姜益民催要,被告贺达同未偿还借款,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且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未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系其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贺达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姜益民借款本金8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80元,减半收取6240元,由被告贺达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白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洁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