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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四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莉琼与KAMCOGLOBALINVESTMENTIILIMITED债权转让合同纠纷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莉琼,KAMCOGLOBALINVESTMENTⅡLIMITED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四初字第9号原告:刘莉琼,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徐昌健,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KAMCOGLOBALINVESTMENTⅡLIMITED(中文名: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Ⅱ),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授权代表:LEEJONGJIN,职务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海敏,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莉琼诉被告KAMCOGLOBALINVESTMENTⅡLIMITED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昌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支行与债务人广州华德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司)、广州白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合同编号为2000借字第00039号),权利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海经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2)海经执字第131号。2009年8月19日,被告KAMCOGLOBALINVESTMENTⅡLIMITED依法受让了上述案件的债权。前述事实已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海经执字第131号申恢1号执行裁定书所确认。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1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对华某公司、白云公司享有的涉案标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单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2015年1月27日,双方将本案标的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了债务人。因此,被告有权转让本案债权,其将对华某企业公司、白云公司所享有的本案标的债权(人民币本金2154510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的行为依法有效,双方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项下涉案标的债权转让有效。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刘莉琼承继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1)海法经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02)海经执字第131号]确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支行所享有的债权;2、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2002)海经执字第131号申某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受让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支行对华某公司、白云公司所享有的本案债权,被告成为合法的债权人);2、(2001)海法经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同证据1);3、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内容同证据1);4、《单户债权转让确认书》(拟证明被��将本案标的债权转让给原告);5、(2015)粤广南方第006665、00666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被告辩称:我方自2009年8月19日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受让涉案债权及相应的附属权利,之后再转让给原告。现对原告诉求的债权进行确认,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本案被告公司签订的资产包编号为GZ-2009-1的《资产转让协议》(拟证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不良资产打包转让给被告);2、国家发改委编号为2009001号《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拟证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不良资产打包转让给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审批和备案手续,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享有对涉案债权的合��处置权);3、国家外汇管理局文号为汇复(2009)266号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东方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广东地区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证明内容同证据2);4、备案登记编号为201012190205001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证明内容同证据2);5、2010年3月1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和本案被告在《南方日报》A26版发布的《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拟证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向被告转让涉案债权及相关附属担保从权利之全部事实,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支行因与广州华德企业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1年8月5日作出(2001)海经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1998年12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支行与白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抵字第980385号),约定白云公司以自有座落在广州市仓边路榨粉街豪贤苑A栋西梯二楼商场,在15000000元限额内对华某公司在1998年12月3日至2001年12月3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1998年12月17日,上述抵押房屋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管局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2000年3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支行与华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0年借字第0039号),约定华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0年3月31日至2001年3月20日,月利率为6.337‰,债务人不能按期还款,由此引起的法律程序或索赔所需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同日,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支行将5000000元划拨到华某公司账户。之后,华某公司只归还了至2000年8月18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5583元。在案件审理期限,华某公司于2001年7月2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支行支付了利息150000元。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作出以下判决:一、华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5000000元给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支行,并从2000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办法计付利息、罚息给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支行(但应扣除已付的利息150000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二、华某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律师费15584元给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支行,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三、华某公司届期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时,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支行有权以白云公司抵押财产(广州市仓边路榨粉街豪贤苑A栋西梯2楼商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判决生效后,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支行于2002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华某公司、白云公司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在执行过程中,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并于2005年8月28日在羊城晚报登出《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另外,中国��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于2009年8月19日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被告,并于2010年3月12日在南方日报登出《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以上两次债权转让均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华某公司、白云公司。以上事实由本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的(2002)海经执字第131号申某1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查明,该裁定书裁定由被告继受原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支行在(2001)海经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原告(乙方、受让方)与被告(甲方、转让方)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了《单户债权转让确认书》,内载: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根据于2015年1月15日签署的2015-1号《债权转让协议》,甲方已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的对债务人广州华某企业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下称“主债权”,详见附件《债权转让明细表》),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0154510元及相应的欠付利息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二、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担保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乙方。三、本确认书签订后,甲方应就转让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述转让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四、本确认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五、本确认书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具备同样的法律效力。该确认书附件《债权转让明细表》,内容为:1、借款人广州华某企业有限公司,截至2008年8月20日本金余款为人民币8000000元,担保人广州市白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2000年借字第2000649号。2、1、借款人广州华某企业有限公司,截至2008年8月20日本金余款为人民币2154510元,担保人广州市白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2000年借字第0039号。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林于2015年1月27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对其寄送文件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陆安兵、公证助理王子嫣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林在广州市速递公司设立在该公证处的邮政特快专递受理点,以邮政特快专递(EMS)方式分别向广州华德企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寄送由被告出具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及《债权确认回执》文件,并取得相对应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以上事实由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5年1月29日分别作出的(2015)粤广南方第006665、00666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上述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内容为:广州华德企业有限公司(或广州市白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单户债权转让确认书》,被告已将对你公司所享有的下列表格中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对你所有权利由原告享有,请立即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等等。另查,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就被告同一债权转让事宜确认不同债权金额转让的事实向本院提起另一宗诉讼,案号为(2015)穗海法民四初字第10号。本院认为:被告KAMCOGLOBALINVESTMENTⅡLIMITED为涉案企业,故本案系涉港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单户债权转让确认书》约定该确认书适用我国法律,且原告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也属于我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为本案债权的合法权利主体,其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行为是否有效。第一,被告取得本案债权的事实,已经由本院(2001)海经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2)海经执字第131号申某1号执行裁定书等一系列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取得本案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其依法成为本案债权的合法权利主体。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原告与被告就本案债权的转让,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了《单户债权转让确认书》,该转让的债权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禁止转让情形,被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对外转让合同权利,原告受让本案债权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确认书是合��有效的。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告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单户债权转让确认书》之后,采用了公证邮寄送达方式向债务人华某公司、白云公司告知债权转让的情况,可视为被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本案的债权转让已经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由此可依法获得受让债权的相关权利。鉴于此,被告已将其合法享有的本案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且债权转让的情况已向债务人华某公司、白云公司发出通知并予以告知,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莉琼承继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1)海经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支行[(2002)海经执字第131号案的权利人KAMCOGLOBALINVESTMENTⅡLIMITED(中文名: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Ⅱ)]所享有的债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哲伟人民陪审员  杨思毅人民陪审员  吴静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一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