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郑和胜与被告何健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和胜,刘胜明,安金国,谢XX,刘玉磊,曾飞容,刘正新,何健汶,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411号原告郑和胜,男,汉族,1983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品祥,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胜明,男,汉族,1981年7月10日出生。原告安金国,男,汉族,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谢XX,男,汉族,1988年7月28日出生。原告刘玉磊,男,汉族,1983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曾飞容,男,汉族,1990年4月6日出生。原告刘正新,男,汉族,1979年12月27日出生。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和胜,男,汉族,1983年9月16日出生。被告何健汶,男,汉族,1973年5月12日出生。被告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路120号。法定代表人宋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美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月华,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公司地址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号。负责人叶健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晓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和胜、刘胜明、安金国、谢XX、刘玉磊、曾飞容、刘正新与被告何健汶、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州市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巧军、人民陪审员赵和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和胜及委托代理人肖品祥、原告刘胜明、安金国、谢XX、刘玉磊、曾飞容、刘正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和胜、被告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美卿、赵月华、被告广州市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晓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健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和胜、刘胜明、安金国、谢XX、刘玉磊、曾飞容、刘正新诉称,2014年2月6日23时许,原告郑和胜驾驶湘E18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邵东县两市镇泉水村地段会车时,与被告何健汶驾驶被告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的粤AK84**号大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郑和胜及湘E18E**号车上人员即原告刘胜明、安金国、谢XX、刘玉磊、曾飞容、刘正新受伤。交警认定郑和胜与何健汶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刘胜明、安金国、谢XX、刘玉磊、曾飞容、刘正新不负责任。粤AK84**号车在被告广州市人民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郑和胜医疗费、后期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行肌腱转位术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拖车费等损失共计1027293.7元;赔偿原告刘胜明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5559.24元;赔偿原告安金国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0346元;赔偿原告谢XX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745.3元;赔偿原告刘玉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7016.9元;赔偿原告曾飞容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012.5元;赔偿原告刘正新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6468元。庭审中,原告郑和胜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1058668.1元;原告刘胜明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218423.14元。被告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何健汶系被告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偏高,请依法核减;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余下的合理损失按责任承担;被告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广州市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过高且部分不合理;二、保险公司对原告方主张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保险公司按不超过50%的比例赔偿,且只赔偿符合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三、已垫付原告方的10000元医药费及已支付被告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12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四、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何健汶未予书面答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23时许,原告郑和胜驾驶湘E18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邵东县两市镇泉水村地段会车时,与被告何健汶驾驶的被告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的粤AK84**号大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郑和胜及湘E18E**号车上人员即原告刘胜明、安金国、谢XX、刘玉磊、曾飞容、刘正新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和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何健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郑和胜与何健汶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刘胜明、安金国、谢XX、刘玉磊、曾飞容、刘正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何健汶系被告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后,原告郑和胜在邵阳市中心医院用去门诊治疗费4534元;于2014年2月7日至4月3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5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23396.91元(含门诊治疗费);于2014年4月5日至4月16日在邵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097.42元;于2014年4月22日至4月26日在邵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574.47元;于2014年4月30日至6月19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0453.27元;于2014年6月20日至7月15日在邵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174.24元;于2014年7月16日至8月5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1931.66元;于2014年9月24日至11月12日在邵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262.13元;于2014年11月13日至12月6日在湖南省地矿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1006.42元。以上原告郑和胜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共计住院125天,在邵东县中医医院共计住院89天,在湖南省地矿医院住院23天,共计用去医疗费346430.52元。原告郑和胜在住院期间用去器具费1008元。2014年12月21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和胜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伤休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预计后期医疗费5000元,择期取左桡骨、左股骨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15000元,择期行左小腿肌腱转位术,预计医疗费15000元。原告郑和胜为此花费鉴定费用505元。原告郑和胜住院期间有人护理,其中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于2014年8月5日证实,原告郑和胜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期间2人护理。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郑和胜需加强营养。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郑和胜在邵东县金大地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工作。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新辉社区居委会和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证实,原告郑和胜与其家人自2010年起居住在邵东县城常兴路11号姚述军所有的房屋内。原告郑和胜驾驶的车辆损失经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4224元,原告郑和胜为此花费鉴定费用400元。原告郑和胜支付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费2000元和拖车费1000元。原告郑和胜之大女郑某甲(2009年1月11日生)、二女郑某乙(2010年5月21日生)、儿子郑某丙(2012年11月26日生)系其被抚养人。原告郑和胜之母曾海连(1957年5月2日生)、原告郑和胜之父郑国华(1954年5月15日生)亦系其被扶养人。原告郑和胜父母共生育2个子女。被告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和胜医药费154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被告广州市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1份转帐10000元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依据,但原告郑和胜否认已收到该10000元。原告郑和胜向本院提供了金额共计为26375.35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告刘胜明在邵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1733.84元。2014年8月8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胜明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休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原告刘胜明为此花费鉴定费用505元。原告刘胜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无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刘胜明未提供在发生事故前从事何种职业的证据,亦未提供在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来源的证据。原告刘胜明之子刘瀚成(2014年7月15日生)、父刘德斌(1953年4月23日生)亦系其被扶养人。原告刘胜明父母共生育2个子女。被告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胜明医药费16000元。原告安金国在邵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1089.2元。2014年3月10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安金国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现外伤未愈,继续伤休45天,预计后期医疗费2000元。原告安金国为此花费鉴定费用505元。原告安金国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无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安金国未提供在发生事故前从事何种职业的证据。被告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金国医药费6000元。原告谢XX在邵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472.12元。2014年3月4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XX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继续伤休30天,预计后期医疗费1000元。原告谢XX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无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谢XX未提供在发生事故前从事何种职业的证据。原告刘玉磊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727.9元;在邵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7737.4元。2014年8月13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玉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伤后伤治4个月,择期取左锁骨内固定物,预计后期医疗费5000元,取内固定物再伤休20天,专职一人护理7天。原告刘玉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505元。原告刘玉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无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刘玉磊未提供在发生事故前从事何种职业的证据。被告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玉磊医药费16000元。原告曾飞容在邵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739.5元。2014年4月25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飞容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继续伤休1个月,预计后期医疗费1000元。原告曾飞容为此花费鉴定费用505元。原告曾飞容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无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曾飞容未提供在发生事故前从事何种职业的证据。原告刘正新在邵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100.35元。2014年3月3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正新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继续伤休2个月,预计后期医疗费2000元。原告刘正新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无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刘正新未提供在发生事故前从事何种职业的证据。被告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正新医药费6000元。被告广州市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被告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120000元。粤AK84**号车在被告广州市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1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刘胜明、安金国、谢XX、刘玉磊、曾飞容、刘正新当庭表示对原告郑和胜应承担赔偿其损失的份额自愿放弃。原告刘胜明与被告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均同意对所有原告用去的住院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减的10%费用由其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广州市人民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将被告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均衡原告郑和胜与被告何健汶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原告郑和胜与被告何健汶承担50%的责任的为宜。被告何健汶系被告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员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何健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外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何健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因粤AK84**号车在被告广州市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方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广州市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郑和胜与被告何健汶按上述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被告何健汶按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广州市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郑和胜、刘胜明、安金国、谢XX、刘玉磊、曾飞容、刘正新的损失经本院分别核定为:一、原告郑和胜的住院医疗费为346430.52元、取内固定物为15000元(系必然发生费用)、行肌腱转位术费15000元(系必然发生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10元(30元/天×237天)、营养费为2370元(10元/天×237天)、车辆损失为24224元、鉴定费为2905元(含物价、车辆技术鉴定)、拖车费为1000元、器具器为1008元、残疾赔偿金212560元(26570元/年×20年×40%),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和胜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护理证明,本院确认35331.2元[97.6元/天×(125天×2+89天+23天)];原告郑和胜主张的误工费偏高,参照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本院确认32787.5元(107.5元/天×305天);原告郑和胜主张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和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考虑10000元;原告郑和胜主张的交通费偏高,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8000元;原告郑和胜主张的其子女扶养生活费偏高,本院确认110010元(18335元/年×13年×40%+18335元/年×4年×40%÷2);原告郑和胜主张的其父母扶养生活费139346元,因其父母未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郑和胜的损失共计为823736.22元[医疗费部分为385910.52元(346430.52元+15000元+15000元+7110元+2370元)、伤残赔偿部分409696.7元(212560元+35331.2元+32787.5元+10000元+8000元+110010元+1008元)、财产损失25224元、鉴定费2905元]。二、原告刘胜明主张的住院医疗费8173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30元/天×182天)、鉴定费50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胜明主张的误工费偏高,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本院确认11648元(64元/天×182天);原告刘胜明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本院确认17763.2元(97.6元/天×182天);原告刘胜明主张的营养费1820元,因无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胜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偏高,本院确认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原告刘胜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原告刘胜明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考虑500元;原告刘胜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偏高,本院确认17147.5元(其子为8573.75元,其父为8573.75元)。以上原告刘胜明的损失共计为157877.54元[医疗费部分为87193.84元(81733.84元+5460元)、伤残赔偿部分70178.7元(20120元+11648元+17763.2元+3000元+17147.5元+500元)、鉴定费505元]。三、原告安金国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10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误工费3980.4元(64.2元/天×62天)、护理费1091.4元(64.2元/天×17天)、鉴定费50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安金国主张的营养费170元,因无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安金国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考虑100元;原告安金国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刘胜明的损失共计为17276元[医疗费部分为11599.2元(11089.2元+510元)、伤残赔偿部分5171.8元(3980.4元+1091.4元+100元)、鉴定费505元]。四、原告谢XX主张的住院医疗费347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2439.6元(64.2元/天×38天)、护理费513.6元(64.2元/天×8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XX主张的营养费80元,因无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XX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考虑50元;原告谢XX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谢XX的损失共计为6665.32元[医疗费部分为3712.12元(3472.12元+240元)、伤残赔偿部分2953.2元(2439.6元+513.6元+50元)]。五、原告刘玉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30465.3元、取内固定物为5000元(系必然发生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误工费8988元(64.2元/天×140天)、护理费4494元(64.2元/天×70天)、鉴定费50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玉磊主张的营养费630元,因无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玉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考虑200元。以上原告刘玉磊的损失共计为51542.3元[医疗费部分为37355.3元(30465.3元+5000元+1890)、伤残赔偿部分13682元(8988元+4494元+200元)、鉴定费505元]。六、原告曾飞容主张的住院医疗费57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误工费2247元(64.2元/天×35天)、护理费321元(64.2元/天×5天)、鉴定费50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曾飞容主张的营养费50元,因无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飞容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考虑50元;原告曾飞容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曾飞容的损失共计为9012.5元[医疗费部分为5889.5元(5739.5元+150元)、伤残赔偿部分2618元(2247元+321元+50元)、鉴定费505元]。七、原告刘正新主张的住院医疗费810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误工费4429.8元(64.2元/天×69天)、护理费577.8元(64.2元/天×9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正新主张的营养费90元,因无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正新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考虑50元;原告刘正新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刘正新的损失共计为13427.95元[医疗费部分为8370.35元(8100.35元+270元)、伤残赔偿部分5057.6元(4429.8元+577.8元+50元)]。上述七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共计为540030.83元(385910.52元+87193.84元+11599.2元+3712.12元+37355.3元+5889.5元+8370.35元),伤残赔偿部分共计为509358元(409696.7元+70178.7元+5171.8元+2953.2元+13682元+2618元+5057.6元),财产损失为25224元。被告广州市人民保险公司虽然已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转帐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但原告郑和胜否认已收到该10000元,被告广州市人民保险公司无其它证据证明该款已由原告郑和胜领取,故被告广州市人民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和胜、刘胜明、安金国、谢XX、刘玉磊、曾飞容、刘正新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中所占的份额分别为95623.41元、16770.26元、1331.67元、706.5元、3646.46元、674.43元和1247.22元,在剔减10%的住院医疗费即48703.08元后(其中原告郑和胜、刘胜明、安金国、谢XX、刘玉磊、曾飞容、刘正新分别所占的份额为34643.05元、8173.38元、1108.92元、347.21元、3046.53元、573.95元和810.04元),由被告广州市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郑和胜、刘胜明、安金国、谢XX、刘玉磊、曾飞容、刘正新损失97623.41元(95623.41元+2000元)、16770.26元、1331.67元、706.5元、3646.46元、674.43元和1247.22元,对原告郑和胜、刘胜明、安金国、谢XX、刘玉磊、曾飞容、刘正新分别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687392.69元(820831.22元-97623.41元-34643.05元)、132428.9元(157372.54元-16770.26元-8173.38元)、14330.41元(16771元-1331.67元-1108.92元)、5611.61元(6665.32元-706.5元-347.21元)、44344.31元(51037.3元-3646.46元-3046.53元)、7259.12元(8507.5元-674.43元-573.95元)和11370.69元(13427.95元-1247.22元-810.04元),由原告郑和胜与被告何健汶各按50%的责任承担,对被告何健汶按50%的责任分别承担的343696.35元、66214.45元、7165.21元、2805.81元、22172.16元、3629.56元和5685.35元,由被告广州市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郑和胜、刘胜明、安金国、谢XX、刘玉磊、曾飞容、刘正新各自用去的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鉴定费和各自剔减的医药费,由原告郑和胜与被告何健汶各按50%的责任承担,对被告何健汶按50%责任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其中分别赔偿原告郑和胜、刘胜明、安金国、谢XX、刘玉磊、曾飞容、刘正新损失18774.03元、4339.19元、806.96元、173.56元、1775.77元、539.48元和405.02元。被告广州市人民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120000元,由被告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责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和胜损失97623.4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和胜损失343696.35元,共计赔偿441319.7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胜明损失16770.2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胜明损失66214.45元,共计赔偿82984.71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金国损失1331.6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金国损失7165.21元,共计赔偿8496.88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XX损失70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XX损失2805.81元,共计赔偿3512.31元。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磊损失3646.4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磊损失22172.16元,共计赔偿25818.62元。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飞容损失674.4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飞容损失3629.56元,共计赔偿4303.99元。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正新损失1247.2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正新损失5685.35元,共计赔偿6932.57元。八、被告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和胜损失18774.03元;赔偿原告刘胜明损失4339.19元;赔偿原告安金国损失806.96元;赔偿原告谢XX损失173.56元;赔偿原告刘玉磊损失1775.77元;赔偿原告曾飞容损失539.48元;赔偿原告刘正新损失405.02元,共计赔偿26814.01元。九、驳回原告郑和胜、刘胜明、安金国、谢XX、刘玉磊、曾飞容、刘正新要求被告何健汶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郑和胜、刘胜明、安金国、谢XX、刘玉磊、曾飞容、刘正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共计赔偿的573368.84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巳支付被告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120000元,且被告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方,故在剔减120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还应赔偿453368.8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告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巳垫付原告郑和胜156000元、垫付原告刘胜明16000元、垫付原告安金国6000元、垫付原告刘玉磊16000元、垫付原告刘正新60**元,且被告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中有120000元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垫付,故在保险理赔偿到位时,抵扣被告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赔的款项后,由原告郑和胜领取304093.79元,原告刘胜明领取71323.9元,原告安金国领取3303.84元,原告刘玉磊领取11594.39元,原告刘正新领取1337.59元,被告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领取53185.99元,原告谢XX、曾飞容各领取3685.87元和4843.47元。本案受理费用7232元,由被告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原告郑和胜各承担3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明审 判 员 李巧军人民陪审员 赵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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