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原与被告惠州市中盛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仲恺高新区分局、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原,惠州市中盛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仲恺高新区分局,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147号原告:李原,男,汉族,1973年3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稔山镇。委托代理人:凌锦育,广东凡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惠州市中盛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河南岸综合开发市场二楼。法定代表人:唐火照。委托代理人:吴训年,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彧,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二: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仲恺高新区分局,住所:惠州市惠城区上排。负责人:石从洲。被告三: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惠州市江北三新33号。法定代表人:龚宪平。被告二、三委托代理人:刘飞杰,系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科科长。原告李原诉被告惠州市中盛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仲恺高新区分局、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原及其委托代理人凌锦育、被告惠州市中盛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训年、唐彧、被告二、三的委托代理人刘飞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李原诉称:1993年5月29日,原告李原按照被告的要求,先向被告交纳了2万元购买位于惠州市河南岸螺子湖开发区惠州市综合批发零售市场二楼011号房屋的订金;同年6月14日李原再向被告一次性交清上述购房款223792元。1993年8月27日,原告又按照被告的安排,与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签订了一份《惠州市综合批发市场房屋转让合同书》。在李原提前履行合同约定,全部交清购房款后,被告一直不将上述房屋产权办理到原告的名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近日原告从市房产部门得悉,被告早在2004年7月23日已将惠州市综合批发市场第二、第三层房屋(包括属于原告在内的)产权办理到自己的名下,将房屋产权窃为已有,并以实际行动不愿将房屋办理到李原的名下。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不依合同约定将房屋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办理位于惠州市河南岸螺子湖开发区惠州市综合批发零售市场二楼011号建筑面积为33.86平方米(其中使用面积为15.0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到原告名下,房产过户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承担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2、被告如不能及时将上述房产办理到原告名下,确认合同无效,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243792元购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29352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3年6月14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惠州市中盛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签订合同到现在已经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二、请法庭根据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三、如果原告能够协商解决,被告愿意给回一部分原告损失。被告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仲恺高新区分局、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被答辩人将两答辩人列为被告欠当。第一,众所周知,河南岸综合市场是被告惠州市工商局与被告惠州市中盛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根据1991年12月l8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共同开发河南岸综合市场合同书》和1992年6月10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关于共同建设惠州市河南岸批发市场补充协议书》合作建设。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和1993年3月25日被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书》约定,河南岸综合市场建成后,除首层房屋和第七层部分产权属于第二被告外(现产权归属于惠州市信托投资公司所有),第二层以上房屋属于第三被告所有。2004年7月25日第三被告将第二、三层房屋的产权办在自己名下。第二,被答辩人购买的是第三层商铺,非第一层房屋,而第三层商铺属于被告惠州市中盛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所拥有。第三,被答辩人1993年6月15日交的579017元和1994年10月13日交的101279元购房款直接交给被告而非原直属分局。至于被答辩人在上述购房款交付3个月后与原直属分局签订的《惠州市综合批发市场房屋转让合同书》这只是本次购房的一种表面形式,也是当时历史背景所致。目的是为下一步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提供依据。第四,被答辩人购买的第三层商铺早已经建成,并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完全可以交付被答辩人使用,只不过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将房屋办置被答辩人名下而已。被答辩人只要主张权利便可收回商铺产权。第五,河南岸综合市场首层房屋早已不属于市工商局所有。根据市政府2006年3月6日召开的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九届56次[2006]5号)精神,市工商局已于2008年10月9日与惠州信托投资公司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正式将原属于市工商局所有的河南岸综合市场首层房屋移交惠州信托投资公司,作为抵偿被告二在1990年12月25日至1992年7月25日向惠州信托投资公司所借款项。目前,河南岸综合市场首层房屋已经不属市工商局所有,而且以物抵偿时间已经超过了6年的时间。二、被答辩人怠于主张权利,理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河南岸综合市场早已建成,被答辩人在1994年10月l3日交付完全部购房款给被告后,在这么长的时间里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要求交付房屋给其使用,并将房屋产权办置自己的名下,客观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1993年5月25日和6月11日收取被答辩人全部购房款后,没有及时将房屋交付被答辩人使用,并将房屋产权办到被答辩人名下,反而在2004年7月25日将属于被答辩人的房屋办在自己名下,损害了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及时将房屋交付被答辩人使用,并为被答辩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同时赔偿被答辩人的损失。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错将两答辩人列为第三人欠妥,对类似被答辩人的起诉,惠城区人民法院早在2012年6月14日和2013年7月12日已经作出了(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70号、(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均由被告一承担返还原告的购房款。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27日,原告与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签订了一份《惠州市综合批发市场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河南岸综合批发零售市场第二楼011号铺位,总价款为243792元,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应当在1993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双方还就该合同书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之前,原告于1993年5月29日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1993年6月14日支付购房款223792元给被告一,被告一开具两张收款收据。但被告二至今未将铺位交付给原告使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另查: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经合并后成立被告二即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仲恺高新区分局,被告二是被告三的内设机构。庭审时,原、被告均称原告所购买的铺位已由被告一领取了《房地产权证》,被告一称:“房产一直都是烂尾,不可能重新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惠州市综合批发市场房屋转让合同书》、公证书、《关于共同开发河南岸综合市场合同书》、收款收据、《房地产权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的规定,被告二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在未依法领取《房地产权证》的情况下,将铺位转让给原告,其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二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仲恺高新区分局所签订的《惠州市综合批发市场房屋转让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支付给被告一的购房款共243792元,因庭审时被告称涉案房屋为烂尾状态,事实上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并认可收到原告购房款,同意向原告返还所支付的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43792元并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原与被告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原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于1993年8月27日签订的《惠州市综合批发市场房屋转让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二、被告惠州市中盛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原返还购房款人民币243792元,并从1993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李原至购房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74元,减半收取45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中盛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曾宪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