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魏伟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伟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伟和,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伟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伟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月期间,被告人魏伟和先后二次在博罗县贩卖氯胺酮给何某某(绰号“山鸡”)。同年11月25日,魏伟和到博罗县罗阳镇义和某电子厂门前贩卖毒品给何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13包氯胺酮(净重12.11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魏伟和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魏伟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魏伟和先后二次在博罗县罗阳镇义和广场贩卖氯胺酮给何某某(绰号“山鸡”)。同年11月25日17时,魏伟和到博罗县罗阳镇义和某电子厂门前贩卖氯胺酮给何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13包氯胺酮(净重12.1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魏伟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受理本案。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5日17时在博罗县罗阳镇义和广场旁的某电子厂门外抓获被告人魏伟和,并查获13袋疑似毒品。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魏伟和的身份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魏伟和处扣押了13包疑似毒品及银行卡、手机等物品。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博罗县罗阳镇义和某电子厂门前的物理情况,及从被告人身上缴获的物品经拍照取证。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我的外号“山鸡”,我向魏伟和购买了2次氯胺酮,2014年10月30日购买了50元的氯胺酮;2014年11月22日购买了50元的氯胺酮。证人何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魏伟和。7、被告人魏伟和的供述,“山鸡”向我购买了三次氯胺酮,2014年10月、2014年11月11日、2014月11月22日他向我购买过三次氯胺酮,每次都是100元1小包氯胺酮。11月25日他联络我购买氯胺酮后,还没有交易成功,就在某电子厂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8、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魏伟和身上缴获的13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净重12.1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证人何某某氯胺酮试剂现场检测呈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伟和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伟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伟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魏伟和持有的12.11克氯胺酮,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金生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循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惠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