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程晓飞与张吉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晓飞,张吉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995号原告:程晓飞,男。委托代理人:马强,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吉斌,男。原告程晓飞诉被告张吉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晓飞、被告张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4日,我与被告达成协议,为被告在金州区民主街北山路北山海景项目工程安装脚手架。原告于2013年3月完工后,按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付清工程款。2013年6月11日被告为我写下欠条,承诺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未付此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215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现在只欠原告86640.00元。我于2013年春节和2014年5月分别二次付给原告共计11000.00元;另外原告未完成的脚手架拆除工程由发包人于世强完成后,在我的工程款中扣了23860.00元,此款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在金州区北山路和民主街交汇路口的北山海景项目工程安装脚手架,工期为2011年4月24日至2012年11月13日。2013年6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程晓飞北山海景工地脚手架工程款121500.00元,该款在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欠条中还注明,级工工资6500.00元;力工工资17360.00元未在此款中扣除,如果总发包人(于世强)未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费用,被告则全额给付原告,否则,被告将从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费用。庭审中,于世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没有完成脚手架的全部拆卸和收尾工程,发生了上述费用23860.00元,此费用已从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其没有全部完成脚手架拆卸工程认可,但其辩解,被告和证人承诺不收取原告任何费用后,原告才同意证人方拆卸。另查,被告分别于2013年春节和2014年5月二次付给原告劳务费共计11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欠条、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的工程项目安装脚手架,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即时付清劳务费,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尚欠原告劳务费及给付时限。从欠条中的注明内容和证人证言及原告自认的脚手架工程未拆卸完毕的事实,能够认定应由原告完成的工作没有全部完成,他人为其完成工作,发生费用是必然的,且证人证明所发生的费用与欠条中注明的费用相吻合,故上述所发生的费用23860.00元,应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被告在此期间已给付原告劳务费11000.00元,也应从欠款中扣除。综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辩称的被告和证人承诺不收取任何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晓飞劳务费人民币86640.00元及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2570.00元(含案件受理费1420元、保全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晓飞负担300元,由被告张吉斌负担2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安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连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