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辖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方宝根与朱旭晶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旭晶,方宝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旭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宝根。上诉人朱旭晶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义商初字第16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朱旭晶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因此此案应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按照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方式确定管辖法院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义乌市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168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的数份《货柜清单》中可以看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义乌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旭晶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吴 建代理审判员 吴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管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