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周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安江与冯保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江,冯保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周初字第00049号原告李安江,男,1963年9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成保清,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保庆,男,1964年9月13日生。原告李安江与被告冯保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海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保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至7月份,被告雇佣原告搞建筑,约定日工资150元,原告给被告干了19.5天,共计29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925元及利息和误工费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提交视听资料两份、证人薛某某出庭证言以及原告本人书写的记工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所欠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被告冯保庆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至7月21日,原告李安江在被告冯保庆处干活,约定日工资为15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925元,原告在干活期间从被告处借款200元,双方约定在结算劳务报酬时扣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725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并且在合理期限内给付所欠的劳务报酬,未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所欠原告劳务报酬为150元/天×19.5天=2925元,但还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0元,劳务报酬尚余2725元未给付。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和误工费,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保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安江劳务工资27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冯保庆承担,暂由原告李安江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薛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