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7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徐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甜,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区石湖荡镇延寿路XXX号处,采用直接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上址的黑色电动自行车1辆,嗣后予以销赃。2014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区石湖荡镇东港村XXX号处,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上址的黑色电动自行车1辆,嗣后予以销赃。2015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区石湖荡镇塔汇路塔汇农贸市场西门停车场处,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吕某某停放于上址的黑色电动自行车1辆,嗣后予以销赃。2015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区石湖荡镇李塔街XXX号处,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上址的尚品牌蓝色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8元),嗣后予以销赃。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因重大犯罪嫌疑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李某某、吕某某、沈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可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