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施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327号原告:施某,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孙某甲,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山,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卫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某诉称:我与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孙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孙某丙。自从有了孩子后,孙某甲经常嗜酒如命,酒后经常生气吵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关系处于崩溃的边缘,无任何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孙某丙由被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孙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施某与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孙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孙某丙。施某与孙某甲婚后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20日施某以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施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施某与被告孙某甲自愿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点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是能够和好的,施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施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卫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