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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满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满,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揭西县。2007年6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顺县看守所。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婷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满在丰顺县汤坑镇汤坑路丰泰住宿二楼楼梯口,以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辉,两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田某满身上查获毒资200元及1小包疑似海洛因粉末,从李某辉身上查获1小包冰毒。经鉴定,从田某满身上查获的粉末检出咖啡因成分,净重0.43克;从李某辉身上查获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满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提出对被告人田某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李某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文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河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田某满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某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满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满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田某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恩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世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