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5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十元;2013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徐某与张某1经预谋至南京市江宁区义乌商品城美食街,于当日17时许,由张某1负责望风,被告人徐某实施扒窃,窃得被害人傅某步步高vivoS11t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当日,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被盗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人张某2、江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 判 长 韦东宝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