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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执异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执异字第00006号异议人(案外人)李建军。异议人(案外人)李冉。异议人(案外人)李为。委托代理人张立贵,孝感市孝南区朋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孝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鄢华贵,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杨后凡,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光荣路*号荣欣公寓*栋*单元***室。身份证号:××。被执行人黄艳霞,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后凡之妻。身份证号:××。被执行人孝感市恒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后凡,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的孝感市孝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孝南信用社)与杨后凡、黄艳霞、孝感市恒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恒信金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孝南信用社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依据为:本院(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项为:一、杨后凡偿还孝南信用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及下欠利息和逾期罚息;二、孝南信用社在50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对孝感市恒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黄艳霞、孝感市恒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杨后凡借款本息范围内向孝南信用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执行中,案外人李建军、李冉、李为提出执行标的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4月30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建军、李冉、李为称:(1)异议人系原恒信金属公司股东,在其转让股权给杨后凡后,股权转让款没有支付完毕,而杨后凡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贷款,导致原股东的股权转让款无法实现。同时杨后凡以公司财产抵押,未经股权实际控制人同意,担保行为无效。(2)杨后凡在孝南信用社贷款的债务于2014年7月8日偿还完毕,抵押关系和保证关系应依法终结,法院应停止对本案的执行。请求:1.恒信公司不应对杨后凡的个人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停止孝南信用社申请对杨后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3.解除对恒信金属公司的房产查封。在听证中,本院对不属于执行阶段审查的股权转让及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向异议人及时告知,属于在诉讼阶段确认的内容。对债务是否偿还完毕,由双方当事人举证。异议人李建军、李冉、李为提交的关联性证据有:2014年7月8日借款偿还凭证复印件,凭证号:000060983653,偿还金额为5000000元,拖欠利息347866.43元。拟证明借款已经偿还。申请执行人孝南信用社答辩称:孝南信用社对该笔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湖北全州扬子江建筑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已签订转让协议,转让手续合法,异议人称债务偿还完毕无法律依据。担保属于附属权利,按照合同法规定,主债务转让,附属权利随之转让,因而本案不应停止执行,请求驳回异议人的申请。孝南信用社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另行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债权出让人孝南信用社,债权受让人湖北全州扬子江建筑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让金额500万元及其利息的权利及从权利,债务人杨后凡;证据二:2014年7月26日在孝感日报上登载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登报复印件,拟证明已向债务人杨后凡等人告知;证据三:湖北全州扬子江建筑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付款孝南信用社500万元的转账支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湖北全州扬子江建筑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债权转让协议行为;证据四:2014年7月4日500万元进账单复印件一份,出票人是湖北全州扬子江建筑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据五:同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证据四、五均系证明500万元还款的过程和缘由。异议人李建军、李冉、李为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异议人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0日内需对债务人告知,孝感日报登载时间远远超过10日,违背了合同约定,因此《债权转让协议》未能生效,未发生债的转让,而借款已经偿还,主合同已经履行,担保作为从合同随之消灭。通过质证,本院查明:杨后凡应履行本院(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中借款本金500万元,已由湖北全州扬子江建筑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向孝南信用社偿还。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孝南信用社与湖北全州扬子江建筑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孝南信用社享有对债务人杨后凡借贷债权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的权利及从权利,在协议签订后转让给湖北全州扬子江建筑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中第八条约定,孝南信用社须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抵押人及保证人,因未通知或通知未到而产生对乙方不利的法律后果均由孝南信用社承担。2014年7月4日湖北全州扬子江建筑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孝南信用社交付500万元转账支票,2014年7月8日,孝南信用社为杨后凡办理了还款500万元的手续,该款的进账系由湖北全州扬子江建筑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转账支票而来,现下欠利息347886.43元。本院认为:恒信金属公司对杨后凡的个人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系本院(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本院执行中不予审查。是否解除对恒信金属公司房产的查封系法院保护债权人利益所作出的保全措施,是根据债权人申请作出,同时杨后凡现仍然下欠利息347886.43元未偿还,保全措施不能解封。对于孝南信用社提出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需由变更后的债权人向本院提出债权变更申请后由人民法院予以审查。本案审查的系孝南信用社申请对杨后凡的执行,是否应该继续实施执行的异议请求。现查明杨后凡向孝南信用社贷款500万元已由湖北全州扬子江建筑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为此,孝南信用社不再对杨后凡拥有债权,异议人提出的停止孝南信用社申请对杨后凡所欠债务的执行之异议请求,因按照法律规定只能中止而非停止执行。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孝南信用社请求的对杨后凡所欠500万元债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波审判员 黄 浩审判员 朱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思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